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

《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由山東省環境保護廳等17部門於2018年8月21日印發,共二十一條,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辦法發布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等17部門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辦法》《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的通知

魯環發〔2018〕200號

各市環保局、法院、檢察院、發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局、海洋與漁業局、林業局、衛生計生委、法制辦、畜牧獸醫局:

現將《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辦法》《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科學技術廳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水利廳
山東省農業廳
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
山東省林業廳
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山東省畜牧獸醫局
2018年8月2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確保生態環境及時有效修復,根據《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魯辦發〔2018〕2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採取各項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將生態環境及其生態系統服務恢復至基線水平,同時補償生態環境損害恢復至基線水平期間的服務功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政府、設區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畜牧獸醫等部門(以下簡稱“工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賠償義務人不能修復的,由損害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損害發生地跨行政區域的,工作部門應當商請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定修復組織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和修復組織者統稱為修復責任人。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磋商或者判決要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賠償義務人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可以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其賠償資金按照《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同級國庫,納入預算管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磋商或判決要求,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替代修復。

第七條 修復責任人應當制定修複方案。修複方案應當由具有資質的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機構編制,並報工作部門備案。修復過程中需要調整方案的,應當將調整方案報工作部門備案。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的,修復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工作部門報告,批覆同意後方可終止修復,並開展替代修復。

第八條 制定修複方案、修復施工、施工監理及修復驗收等對外發包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業務資質的單位。國家沒有相關資質要求的,應當擇優選擇。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修復施工階段實行施工監理,修復責任人應當聘請具有相應業務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十條 修複方案應當對驗收階段作出規定。原位修復的場地,應當在修復完成後進行驗收。異位修復的場地,應當在清除污染物之後、回填物回填之前以及修復完成後分段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 驗收範圍應當與鑑定評估報告和修複方案確定的修復範圍一致。實際修復範圍因故需發生變更的,應當報工作部門審核備案。

第十二條 驗收項目為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污染物及目標生物等。驗收標準為生態環境修複目標值。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完成後,賠償義務人應當向工作部門申請修復效果後評估,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修複方案、階段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

(二)修復過程工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修復實施過程的記錄檔案(如污染土壤清挖和運輸記錄、回填土的運輸記錄等)、修復設施運行記錄、二次污染排放監測記錄、修復工程竣工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工程監理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或環境監理記錄和監理報告等相關檔案;

(四)其他檔案,包括但不限於與生態環境修復實施方簽訂的契約、與監理單位簽訂的契約、修復過程的原始記錄等相關檔案;

(五)相關圖件,包括但不限於地理位置示意圖、總平面布置圖、修復範圍圖、污染修復工藝流程圖、修復過程照片和影像記錄等。

第十四條 工作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委託具有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修復效果後評估。

第十五條 修復效果後評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制定生態環境調查和監測方案,通過環境監測、生物監測、生態調查、問卷調查等手段,全面評估生態環境修復效果,並編制修復效果後評估報告。

(一)資料審核。對賠償義務人提交的資料進行整理和分析,通過詢問現場負責人、修復實施人員、監理人員等相關人員,確定目標污染物、修復範圍、修複目標,核實修複方案和環保措施的落實情況、異位修復的需核實污染物的數量、去向及回填物的數量和質量等。

(二)現場勘察。對修復場地進行現場勘察,核實修復範圍是否符合修複方案的要求,識別現場污染痕跡等。

(三)環境和生物監測。根據需要,進行大氣、地表水、沉積物、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動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監測,以及生態系統恢復狀況調查,確定污染物濃度水平以及生物生長狀況,分析是否達到修複目標。

(四)問卷調查。徵求公眾對生態環境修復的意見,調查公眾對修復效果的滿意度。

(五)修復效果評價。運用科學方法和專業知識,對修復效果進行評價,編制修復效果後評估報告。未達到修復驗收標準的,識別不合格區域。

第十六條 未能通過修復效果後評估的,賠償義務人應當組織整改。整改完成後,及時申請複查。工作部門應當根據磋商或判決情況,及時將生態環境修復效果後評估報告賠償權利人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工作部門工作人員在修復效果後評估監督管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修復責任人存在故意延期、施工質量問題、發生次生生態環境損害問題造成較大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鑑定、修複方案編制、修復施工、修復監理、修復效果後評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結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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