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等17部門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辦法》《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的通知
魯環發〔2018〕200號
各市環保局、法院、檢察院、發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局、海洋與漁業局、林業局、衛生計生委、法制辦、畜牧獸醫局:
現將《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辦法》《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工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科學技術廳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水利廳
山東省農業廳
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
山東省林業廳
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山東省畜牧獸醫局
2018年8月21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魯辦發〔2018〕2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由省政府、設區的市政府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關事宜開展的磋商活動。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門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畜牧獸醫等部門(以下簡稱“工作部門”)經省政府、設區的市政府指定,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及以上部門的,應當由先發現的部門與相關部門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工作部門應當就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併進行磋商,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條 工作部門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應當書面通知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六條 工作部門可以要求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協助提供下列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警務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處罰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項損失的憑證;
(四)勘驗筆錄;
(五)檢測、監測報告;
(六)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及修複方案;
(七)涉案人員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業的工商登記、年檢報告等;
(八)涉案人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排污許可證等行政審批檔案;
(九)其他證據。
第七條 工作部門可以指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有資質的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對損害情況進行鑑定評估,並制定修複方案。
第八條 工作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取證情況,形成磋商意見書。磋商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基本信息;
(二)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鑑定評估結論;
(四)修複方案;
(五)賠償責任及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
(六)擔保方式;
(七)其他事項。
第九條 工作部門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賠償義務人,向賠償義務人下達磋商通知書並附磋商意見書。賠償義務人應當自磋商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意見,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不同意磋商。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後,工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磋商。磋商應當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逐項進行。磋商可以採取多輪磋商方式。每輪磋商結束後,應當形成磋商記錄,經磋商各方核對後簽字;賠償義務人拒絕簽字的,視為終止磋商。
第十一條 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可以聘請律師,協助其辦理磋商事宜。賠償義務人聘請律師代理的,應當向工作部門提交代理手續。
第十二條 磋商中,賠償義務人對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工作部門可以邀請鑑定評估機構給予當面解釋、澄清,或邀請有關專家對鑑定評估結論進行覆核。
第十三條 磋商中,工作部門不得對列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清除污染的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後評估等合理費用進行處分和讓渡。確需處分和讓渡的,應當就處分和讓渡情況進行公告,並報請賠償權利人同意。
第十四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簽訂賠償協定。賠償協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基本信息;
(二)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當事人對鑑定評估結論、修複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擔保方式;
(六)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
(七)修復承擔主體;
(八)修復後評估要求;
(九)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賠償協定一式五份,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門或機構執三份,賠償義務人執兩份。
第十五條 簽訂賠償協定後,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者委託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前期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修復效果後評估等費用,由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實施貨幣賠償的,由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資金。相關費用和賠償資金按照《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簽訂賠償協定後,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門應當將其作為企業環境失信情形,提交“山東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系統”平台,並實行聯合懲戒。
第十七條 簽訂賠償協定後,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人民法院確認賠償協定無效的,工作部門應當與賠償義務人重新進行磋商。
第十八條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磋商達成部分意見一致、部分意見不一致的,工作部門應當就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部分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工作部門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支持起訴。
第十九條 磋商啟動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刑事法律責任。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並積極履行賠償協定的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可以將履行情況提供給人民法院作為定罪量刑參考,提供給行政管理部門作為行政處罰裁量參考。
第二十一條 工作部門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作部門可以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參加賠償磋商。工作部門應當適時公布賠償磋商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