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由山東省財政廳等17部門研究制定,於2018年9月17日印發,共十八條,自2018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省財政廳等部門印發的《辦法》(魯財建〔2017〕63號)同時廢止。

辦法發布

山東省財政廳等部門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財建〔2018〕75號

各市財政局、環保局、法院、檢察院、發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城鄉建設局、水利局、農業局、海洋與漁業局、林業局、衛生計生委、法制辦、畜牧獸醫局,濟南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檢察院,青島海事法院: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完善生態環保責任追究制度,促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魯辦發〔2018〕28號)等有關政策要求,我們研究制定了《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山東省科學技術廳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東省水利廳
山東省農業廳
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
山東省林業廳
山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山東省畜牧獸醫局
2018年9月17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魯辦發〔2018〕2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根據法院判決、調解或磋商的結果,由賠償義務人繳納的,因生態環境損害所造成的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減損、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後評估等相關費用。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本辦法所稱賠償權利人特指山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政府。設區的市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跨設區的市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相關設區的市政府協商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協商不成的由省政府指定管轄;省政府管轄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跨設區的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賠償權利人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案件中經生效判決、調解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索賠的資金。

(三)賠償義務人自願支付的賠償金。

(四)其他經財政、環保及相關主管部門認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五條 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調解確定或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議定,由各級政府或其指定部門(機構)組織開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經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確定無法修復的,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調解確定或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議定,賠償義務人應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損害結果發生地統籌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第七條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議定,由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由其組織第三方修復的,其發生的污染清除、生態修復費用不執行本辦法管理。

經組織修復後評估認定,生態環境修復不能達到磋商確定的修復效果,需要重新以貨幣方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屬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通過磋商議定的生態損害賠償資金,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執收;通過人民法院環境公益訴訟生效判決、調解確定的生態損害賠償資金,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應通過“山東省非稅收入徵收與財政票據管理系統”上繳,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執收單位生態損害賠償資金執收編碼。

第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可以用於相應生態環境損害事件以下費用的支付:

(一)清除污染費用。

(二)控制污染費用。

(三)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或替代修復費用。

(四)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補償。

(五)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

(六)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案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後評估等合理費用。

(七)調查取證、專家諮詢、環境監測、鑑定、勘驗、審計、評估、驗收、律師代理等必要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用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條 某一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賠償金套用於該事件的生態環境修復,不可修復或無必要修復的,可用於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修復。資金原則上套用於損害結果發生地。

第十一條 修復項目和修復單位確定後,由修復單位向賠償權利人同級相關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申請,同時提交生態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方案、支出預算及相關檔案資料,並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上述材料經相關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按程式及時收繳、撥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審核批覆資金支出預算,組織實施資金績效管理和財政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省環保廳要設立資金台賬,配合省財政廳做好績效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項目實施地相關主管部門和財政、環保部門要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督促資金使用單位加快預算執行進度,督促項目實施單位加快項目建設,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由項目實施地相關主管部門和財政、環保部門聯合報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級相關主管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備案,並以適當形式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對虛報、冒領、擠占、截留、挪用等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省財政廳、省環保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關於印發山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魯財建〔2017〕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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