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組織 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法律、行政法規另 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託單位)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扣押、追繳、沒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是指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涉案 物品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需要 鑑證的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和認證的行為。
第四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 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價格鑑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委託單位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涉案物品需要價格鑑證的,應當進 行價格鑑證。
第六條 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鑑證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 書,方可從事價格鑑證業務。
價格鑑證機構資質實行定期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價格鑑證業務。
第八條 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
價格鑑證人員資格實行定期審驗制度;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價格鑒 證業務。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實施下列行 為:
(一) 參與影響價格鑑證工作正常進行的活動;
(二) 出具虛假價格鑑證結論書;
(三) 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四) 泄露涉案秘密;
(五)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可能影響公正鑑證的其他關係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 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自主進行價格鑑證。
委託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價格鑑證機構的鑑證活動進行干預。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從事經濟鑑證類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不得收取鑑證費,所需經費由同 級財政核定預算專項撥付或者補貼;其他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 鑑證費。
第三章 鑑證程式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 委託單位委託;
(二)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 價格鑑證機構調查、勘驗、測算、論證;
(四) 價格鑑證機構作出鑑證結論。
第十五條 委託單位委託價格鑑證業務時,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委 托書,並提供相關資料。委託書的內容應當明確,相關資料應當真實。
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價格鑑證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等;
(二)價格鑑證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價格鑑證範圍和基準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五)委託單位批准人、送鑒人;
(六)委託單位名稱、委託日期;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對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應當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內出 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價格鑑證業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業務複雜的,應 當由三人以上組成鑑證小組。
第十八條 國家對涉案物品價格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 定的,按照委託單位確定的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中等價格確認。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鑑證業務時,可以聘請 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協助鑑證。
價格鑑證機構需要對委託鑑證物品進行質量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在作出價格鑑證 結論前委託有關法定機構進行質量檢驗或者技術鑑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七日內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將價格鑑證結論書及時送達委託單位。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機構和委託單位名稱;
(二)價格鑑證標的物、目的和基準日;
(三)調查、勘驗和測算情況;
(四)價格鑑證依據和方法;
(五)價格鑑證結論;
(六)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文本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製。
第二十三條 原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證、補充鑑證的,應當 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重新鑑證、補充鑑證結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雙方另有 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原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重新鑑證的,應當另行指定價格鑑證人員鑑證,原價格鑑證人 員應當迴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價格鑑證資 質或者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無效,所收取的價格鑒 證費應予退還;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個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已作出的價格鑒 證結論無效,由其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其人員的過錯,造成價格鑑證結論 失實,被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宣布無效的,退還已收取的價格鑑證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 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委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無價格鑒 證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以及非法干預價 格鑑證,造成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已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鑑證監督管理工作中,濫 用職權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 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