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一)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 (五)價格認證機構向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十條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泰安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雲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和國家發改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涉稅財物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等稅收徵收過程中所涉及的財物,主要包括以下財物:
(一)車輛、船舶、機器設備等動產財產或者財產權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屬物等不動產財產或者財產權利;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四)其他應當進行價格認定的財物。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稅務機關在徵稅過程中,涉稅財物出現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價格難以確定等情況,以及稅務機關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提供價格認定協助的,委託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經稅務機關認可後,作為計稅或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過程中扣押、查封、拍賣(變賣)的涉稅財物需要處置的,委託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經稅務機關認可後,作為確定處置底價或者保留價的依據。
第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科學、公開、謹慎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監督管理,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受委託負責具體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稅務、財政、國土、房管、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納稅人收取任何費用。
價格主管部門所屬價格認證機構受稅務機關委託進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七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由所在地縣(市、區)價格認證機構辦理。市價格認證機構辦理以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一)市直和省屬以上單位納稅時出現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二)泰安高新區管理範圍內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三)泰山區、岱嶽區行政區域和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管理範圍內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贈與、交換,下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下同)過程中的涉稅價格認定。
第八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
(二)價格認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實地(實物)勘驗;
(四)價格認證機構綜合測算、內部審議、論證認定;
(五)價格認證機構向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六)稅務機關確定計稅價格或抵稅財物價格。
第九條 稅務機關出具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載明價格認定標的物規格、認定基準日、認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內容。
第十條 價格認證機構辦理價格認定業務時,不得少於2人;業務複雜的,應當由3人以上組成認證小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根據認定目的,以及涉稅項目和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適當的價格認定方法,按照國家、省規定的價格認證技術標準、規範和程式進行認定。
第十一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涉稅財物價格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標準確定認定價格;
(二)涉稅財物價格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的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結合市場價格確定認定價格;
(三)涉稅財物價格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委託確定的基準日當地同區位、同類物品的市場中等價格確定認定價格;
(四)應當經有關專業單位或專家作出技術、質量鑑定的,根據技術質量鑑定報告,結合市場價格等確定認定價格。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並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情況複雜另有約定的除外。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告知納稅人。
第十三條 納稅人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向經辦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理由正當的,稅務機關與價格認證機構共同研究後確定計稅價格;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重新認定或補充認定,也可向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第十四條 建立存量房資料庫,並定期更新。交易時根據市場價格情況確定其計稅價格,以此完稅。稅務、物價、財政、房產等部門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公開認定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相關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信息,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及時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證機構和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不得玩忽職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
(四)不得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五)不得以個人名義承辦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第十七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監督,會同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定期對本辦法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價格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價格認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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