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山東省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樹清
2013年12月16日
就業辦法
山東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禁止用人單位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平等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職業培訓,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創業能力,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多渠道籌措資金,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 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崗位預留制度,並提供適當的工種、崗位。按照規定比例計算應當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一級或者二級的盲人,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用人單位跨省、市、縣(市、區)招用的殘疾人,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第九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實際差額比例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年度差額人數與統計部門公布的同年度所在地區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額之積計算。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向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告本單位上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在職職工人數和本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計畫。
第十一條 政府和社會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中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人數,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並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在10人以上。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工作人員時,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接收、錄用符合崗位要求的殘疾人。
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執行按照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崗位預留制度,新招考公務員、招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時,不得拒絕錄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並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依法裁減人員,應當優先留用殘疾人職工或者其家庭成員;與殘疾人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的,應當報告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殘疾人職工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殘疾人勞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免費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和完善規範的無障礙設施,推進殘疾人信息交流無障礙工作,改善殘疾人的就業環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多形式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促進殘疾人就業提供捐助和服務。
鼓勵用人單位每年為在職殘疾人職工購買一份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應當按照不低於用工總數10%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社會性服務、建立完善社區服務點,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鄉鎮、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專職幹事納入社會工作者隊伍,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待遇;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的殘疾人專職委員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所需經費由財政負擔。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鎮區域內劃出適當經營場所或者攤位,安排殘疾人從事經營活動,並按照規定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二條 建立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年度報告制度。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狀況進行年度審核;向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推薦適合的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無法定事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原則上按照屬地原則管理。
駐濟南的省級財政全額撥款的預算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省級財政部門足額代扣,屬省級收入;其他駐濟南的省級以上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向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第二十四條 財政全額撥款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殘疾人聯合會報本級財政部門足額代扣,代扣辦法由省和設區的市分別另行制定;在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的用人單位,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代收;其他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的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其徵收總額的5%為省級收入,於當年徵收期內通過規定的徵收渠道上繳省級財政,作為省級調劑金統籌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情況。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定期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監督,並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執行稅收優惠規定,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享受稅收優惠的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對減免和退還的稅金,應當將不低於其總額10%的比例用於補貼殘疾人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殘疾人集中就業和殘疾人創辦的企業以及其他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生產、經營,根據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生產,並將其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服務納入政府採購目錄。
機關、事業單位在產品和服務採購工作中,應當將參與競標單位安置殘疾人就業情況納入評標體系,予以量化加分;採取其他採購方式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殘疾人創辦的企業、殘疾人福利性企業、殘疾人輔助性就業企業、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對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殘疾人給予小額信貸貼息等扶持。
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安排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扶持農村殘疾人發展生產,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三十條 殘疾人職工參加國內外重大比賽和參加集訓期間,鼓勵用人單位保留其工資和福利待遇;對殘疾人選手,組織單位應當給予補貼。對在國內外重大體育、職業技能等比賽中成績突出的優秀殘疾人運動員或者選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創造條件,積極促進其就業。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就業服務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鑑定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資格鑑定,按照規定給予培訓和鑑定補貼,並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市場應當設立殘疾人就業視窗,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就業,按照有關規定為其保管檔案,並免收就業殘疾人人事檔案、人事關係委託保管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設立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並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個體就業和自主擇業、跨地區就業和農村殘疾人進城務工、組織勞務輸出等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勵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費服務。
第三十四條 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通過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給予一定獎勵,用於該單位為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崗位培訓和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等。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積極協調,依法維護殘疾人職工合法權益,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並根據需求協調有關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及將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處滯納金。
前款規定的加處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數額。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弄虛作假,採取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手段,騙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省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