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2009年最新版本)

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2009年最新版本)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圖)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2009年最新版本)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2009年最新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全省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務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依法在山東省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分所,下同)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接受委託跨省提供法律服務的,由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協商確定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形式。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五條 下列律師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山東省物價局會同山東省司法廳制定。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法律服務,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在規定的收費標準及浮動幅度內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一)辦理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二)需要耗費的工作時間和費用;

(三)委託人的經濟承受能力;

(四)承辦律師的業務水平、社會信譽以及可能承擔的風險責任。

法律事務特別重大、複雜、疑難的,可以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在政府指導價上限基礎上協商確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法律服務,委託人確有經濟困難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減收或者免收律師服務費: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追索因交通、工傷、醫療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而發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賠償金等費用的;

(四)主張因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五)依法應減免收費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法律服務,曾代理一審或者二審,又代理二審或者重審、再審的,其服務費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費數額或計費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實施收費減免的除外。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或者計時收費等方式。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計時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實行計時收費的,按照辦理法律事務所需要的律師完成承擔工作所需時間之和計算計費時間。律師事務所應就辦理法律事務所需要的律師人數、工作時間和內容、服務效果、計費時間核驗辦法、收費標準等,向委託人提供詳細方案,經雙方協商一致並簽訂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二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律師事務所經與委託人協商同意,可以實行風險代理。風險代理收費由雙方約定,但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訴訟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等。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禁止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提供法律服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明確規定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或者比例、付款和結算辦法、違約金以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還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的風險責任等。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等;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並簽訂變更收費的補充契約或者協定。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就律師服務收費達成協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者契約約定不完整、不明確,又沒有其他書面憑據,致使收費標準、數額或者比例等難以確定的,參照辦理同類或者相近法律事務的政府指導價執行。但委託人已經或者自願按照約定履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合法票據。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等費用,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律師服務業務,需要預收異地辦理業務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雙方協商一致,由委託人預付,並簽訂書面協定;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上述差旅費用包括:承辦律師的交通費及相關的保險費等、住宿費、一伙食補助費、通信費、郵資以及其他因異地辦理業務而發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結算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費用,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支出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託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異地辦理業務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承辦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

除前款規定的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或者財物。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不得接受委託提供有償法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律師應當嚴格執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在本所網站和辦公場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者浮動幅度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價格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收費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異地辦理業務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異地辦理業務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供代交費用、異地辦理業務差旅費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

第二十六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由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按照契約約定協商解決;契約沒有約定或者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司法廳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執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