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中國地震局令第7號)、《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4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及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規劃和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監理等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信、教育、衛生、民政、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經費投入。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六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現有建(構)築物及工程設施,應當採取必要抗震加固措施;對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災害嚴重,但無加固價值的建(構)築物及工程設施,應予拆除重建;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標準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重大建設工程、供電供水供氣等生命線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抗震設防烈度原則上不得低於八度(設計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除此之外的一般建設工程項目,完成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市、縣城區,應當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烈度不得低於七度(設計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15g);未開展地震小區劃的縣城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發展改革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准、登記備案時,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列入審查內容,缺少抗震設防要求批件的,發展改革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施工。
第九條學校、醫院、商場、體育館、幼稚園和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烈度不得低於八度(設計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
第十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積極參加建設工程項目規劃選址論證,按照地震小區劃和地震活動斷層調查的結果,提出合理避讓地震活動斷層、可能發生地震砂土液化、軟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質災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專項審查制度。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房及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必須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應當設立抗震設計專篇。抗震設計專篇應當包含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標準、等級等內容。
第十四條 凡是投資在500萬元以上、特殊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和市級以上重點土建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初步設計檔案,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抗震專項審查,以提升設計審查的科學性。
第十五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設單位。
經審查不合格的建築工程設計,由設計單位重新設計並報審。對審查結論有爭議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複審。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質量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工程建設的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標準納入竣工驗收內容,並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經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並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抗震設防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工程不得交付竣工使用。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原則。國家和省屬工程項目、超限高層建築30層以上,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和市區建設工程項目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其它建設工程項目由所在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四章 抗震加固
第十九條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四)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建(構)築物的抗震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公共建(構)築物的抗震加固經費由該建(構)築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多渠道籌措,同級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管理,引導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積極推廣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居住用房,指導進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二十四條農村的公共設施及3層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村民自建的2層以下房屋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要通過科普宣傳、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方式,指導村民自建房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發現建設工程未進行抗震設防的,應依法責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條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時,相關單位應積極配合,主動提供有關抗震設防的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問題,都有權檢舉和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不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一般建設工程,不依據地震小區劃結果或者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中國地震局《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築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經鑑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