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專利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嚴格執行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協調處理專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科技、經貿、對外經貿、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專利工作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聘請有關專家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技術諮詢、鑑定工作。
第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處理、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及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當明示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專利證明;未提供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或者發布該廣告。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契約,自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專利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專利代理、諮詢、評估、信息等中介服務機構須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後,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舉辦專利技術、產品的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應當向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備案;設立冠以“專利”名稱的單位,應當徵得登記管理機關的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由省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的進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或者申辦企業的;
(四)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在技術、產品、設備的出口貿易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省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的真實性、相關性、有效性進行認定:
(一)申報設區的市級以上科技、經濟計畫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與調解
第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省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認定的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受理。
專利管理部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決定立案受理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
第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中止處理。專利管理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合議。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將審理時間和地點事先通知當事人。
收到專利管理部門通知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審理人員許可中途退場,屬於請求人的,視為自動撤回處理請求;屬於被請求人的,審理人員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據應當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核實。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部門根據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需要進行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帳簿等資料;
(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登記並抽樣取證;
(四)對涉嫌製造侵權產品和涉嫌使用專利方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五)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必須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
在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生效後,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實施相同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決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侵權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侵權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封存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該專利方法的專用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尚未出售的侵權產品或者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入本省的進口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五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專利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進出口產品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和海關給予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所發生的處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照責任大小分擔。
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金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向專利管理部門提出專利糾紛調解請求時,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單獨就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請求調解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並要求其自收到調解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進行調解的三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不予調解。
第三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未達成協定的,應當以撤銷案件的方式予以結案。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對涉案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現場檢查、攝錄或者登記保存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查閱、複製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制度,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對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以外,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構成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限期採取下列改正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辦案經費或者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六)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