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的申請、實施、保護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專利管理工作。
科技、經貿、教育、公安、海關、財政、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專利評價體系和考核獎勵制度,設立技術發明獎,普及專利知識,協調處理專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宣傳專利法律法規,提供專利信息服務。
第六條
列入政府計畫或者政府投資的項目,應當進行專利檢索。對需要申請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專利管理目標,確定專利申請、專利保護、專利實施與推廣的措施。
第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科學技術成果獎勵、認定高新技術企業和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時,應當將擁有專利權的情況以及專利管理制度作為重要指標。
第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諮詢等專利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九條
宣傳、推銷專利技術和產品,應當明示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專利證明。
第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逐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定與單位專利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專利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貿易等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尊重員工將其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十四條
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經依法認定登記的,享受國家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平等自願的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歸屬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十六條
任何人未經本單位同意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應當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歸還單位。
第十七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獎金和報酬。
第十八條
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兩年內未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與單位約定自行實施。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十九條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專利權作價出資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與國有資產合作的,應當將專利資產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申請科技、經濟計畫項目中涉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參加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專利權有效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要求對方提供該專利權有效的相關證明及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聲明:
(一)進口貨物涉及專利權的;
(二)接受委託從事加工貿易涉及專利權的;
(三)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的。
第二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貨物涉及新技術和發明創造的,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文獻。具備專利申請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向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對侵犯其專利權的糾紛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專利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金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封存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專用模具和專用設備;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登記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契約、圖紙、發票、帳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物品和設施。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請求人可以申請專利管理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其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駁回其申請。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暫扣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期間,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因許諾銷售行為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能夠初步認定參展的產品、技術與專利技術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請求人將相關物品撤離展位。被請求人拒不撤離的,請求人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登記封存或者暫扣被請求人的相關物品。請求人提供擔保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採取登記封存或者暫扣措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專利侵權行為,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或者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的,處理結案後,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和侵權產品,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發票、帳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物品和設施,或者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毀損、處理已被封存的資料、物品和設施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專利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貪污辦案經費或者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二)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侵犯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泄露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