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充分發揮山東省專利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對自主創新的激勵、推動作用,進一步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制度,按照“公開透明、科學管理、注重實效、利於監督”的原則,充分體現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有經常居所的個人(不含計畫單列市和外資及外資控股企業)。
第四條 各市、縣級財政,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並在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工作方面給予優先支持,形成上下配套聯動機制,共同推動我省專利事業發展。
第二章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
第五條 專利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資助專利創造、專利運用、專利保護和與專利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第六條 專利創造的資助,是對按照《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和國際專利合作條約等依法獲得的專利成果,進行資助,包括:
1、國內授權發明專利資助;
2、按照專利合作條約(即PCT)提出的國際申請資助;
3、國外授權發明專利資助。
第七條 專利運用的資助,主要用於:
1、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及維護運行;
2、專利技術展示、交易平台建設及維護運行。
第八條 專利保護的資助,主要用於:
1、專利保護專項行動的組織與實施;
2、專利執法隊伍和基礎條件建設。
第九條 與專利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管理的資助,主要用於:
1、智慧財產權戰略的制定與實施及重大問題研究;
2、智慧財產權對外交流與合作,專利宣傳培訓與人才培養;
3、創新主體專利創造能力的培育與激勵;
4、對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和山東省專利獎一等獎的項目進行獎勵。
第三章 專項資金資助標準
第十條 專利創造
1、國內授權發明專利,每件資助4000元;
2、按照專利合作條約(即PCT)提出的國際申請,依據申請PCT國際階段相應收費標準,單位、個人每件分別資助10000元、4000元;
3、國外授權發明專利,每件每個國家資助20000元,對同一件發明創造在多個國家獲發明專利權的,最多按五個國家予以資助。
第十一條 與專利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管理
1、在全省企業、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中,每年擇優選取15家單位,分別給予10萬元的專項資金支持。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知識產權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2、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和山東省專利獎一等獎的項目,分別按10萬元、3萬元給予獎勵。
3、在專利申請質量和申請數量提高的前提下,對當年專利申請量、專利申請量增長幅度和發明專利占申請量的比例居全省前3位的市和前5位的縣(市、區),分別給予10萬元、5萬元的獎勵。對同一市、縣同時符合多項獎勵條件的,不重複獎勵。
第十二條 對用於專利運用、專利保護和與專利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其他部分的專項資金資助標準,按省知識產權局下達的年度資金使用計畫和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 每年用於專利創造的資金,一般不低於年度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的60%。
第四章 專項資金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專利創造資助資金,應填寫《山東省專利資助資金申報表》(一份),單位應提供機構代碼和法人證明,個人應提供身份證明,並分別提供下列資料:
1、國內授權發明專利證書;
2、國外授權發明專利證書;
3、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受理局出具的PCT國際申請日、申請號受理通知書和交費通知、交費證明。
申請上述資助資金,應在自獲得授權專利證書或PCT申請交費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對已享受省級發明專利申請和實審階段資助的,應在資助標準中相應扣除。專利創造資助資金的申請,由省知識產權局負責受理和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創新主體專利創造能力的培育與激勵資助資金,由申報單位提出申請,市知識產權局會同市財政局擇優篩選,聯合上報。省知識產權局負責統一受理,並會同省財政廳組織專家評審。省財政廳根據評審情況,統籌考慮並及時下達經費預算。
第十六條 對第十一條所列獎勵事項,由省知識產權局依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信息,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具體組織落實。
第五章 專項資金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省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事業發展規劃,提出年度資金使用計畫,並負責編制年度專項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報告,報省財政廳備案。省財政廳負責審批年度專利發展專項資金預算,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資金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受到專項資金資助和支持的單位,應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獨立核算,確保發揮最大效益。
第十九條 申請專項資金資助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真實的材料和憑據。對弄虛作假、騙取資助資金的,一經發現,全額追回已資助的資金,情節嚴重的,將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山東省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魯財教〔2006〕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