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第二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區分標準。
第二條 本區分標準所稱寺觀教堂,是指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其中佛教的寺院包括寺、廟、宮、庵、禪院等;道教的宮觀包括宮、觀、祠、廟、府、洞、殿、院等。
第三條 設立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必須具備《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寺觀教堂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築格局和設施相對完整,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制,或者具有明顯的本宗教元素;
(二)能夠滿足較多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固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是指除寺觀教堂以外可供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簡易的固定場所。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沒有像寺觀教堂那樣的、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制的建築格局和設施;
(二)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
(三)經常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較少;
(四)沒有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第六條 其他固定活動處所在履行登記手續時,應當在場所類別上註明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並且不得使用寺觀教堂的名稱。
第七條 各市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審批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情況,應當及時向省宗教事務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