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

《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由山東省民政廳於2017年6月26日印發。本細則共九章三十三條,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7月31日,《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試行)》(魯民〔2009〕86號)同時廢止。

通知內容

山 東 省 民 政 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的通知
魯民〔2017〕36號

各市、縣(市、區)民政局:

現將《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民政廳
2017年6月26日

細則全文

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民政部門殘疾撫恤管理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對象為具有本省城鄉居民戶籍的下列人員: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2007年8月1日《辦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有關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不予辦理。

第三條 殘疾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評殘程式和撫恤金標準。

第二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基本條件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傷殘等級、補辦評定傷殘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第五條 屬於新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並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

第六條 屬於補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未能評定傷殘等級的退役軍人,並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檔案記載,是指個人正式檔案中由其所在部隊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的書面記載。其中,職業病致殘須有直接從事該職業病相關工作經歷的記載,醫療事故致殘須提供相關機構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原始醫療證明,是指軍人服役期間由其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醫院出具的能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正式病歷或者正式的病情檢查、實驗分析記錄等。

第七條 屬於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是已經評定殘疾等級,並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

第三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材料

第八條 申請新辦評定傷殘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內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戰因公負傷時的身份、負傷時間、地點、部位及詳細經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正式檔案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國家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提供《公務員登記表》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登記表》,人民警察還須提供授予警銜審批表。屬於因交通事故負傷致殘的,應當提供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於因醫療事故致殘的,應當提供相關機構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屬於職業病致殘的,應當提供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鑑定結論。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須有團級以上部隊或者縣級以上人武部門(軍分區)或者團級以上預備役部隊出具的負傷證明、軍事訓練計畫等證明材料。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須有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機構出具的說明其身份及負傷時間、地點、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必要時應當提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相關部門的表彰材料、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訊問筆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須有申請人受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相關機構表彰的材料,申請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等機構出具的有關申請人負傷時間、地點、負傷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

(七)一般應當提供2名以上現場目擊證人出具的對申請人因戰因公負傷情形的證明,證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證人身份的證明。

(八)負傷時治療醫院的醫治病歷、《出院小結》等醫療證明材料。

(九)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張(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及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

(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十一)《評定傷殘等級審批表》一式兩份。

第九條 申請補辦評定傷殘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內容包括:入伍時間、退役時間、負傷時間、地點、部位、詳細經過、在部隊未評殘原因等情況;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書面意見;

(三)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四)一般應當提供2個以上戰友出具的對申請人因戰因公負傷情形的證明,證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證人身份的證明;

(五)退役證件或者退役軍人登記表;

(六)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張及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

(七)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八)《評定傷殘等級審批表》一式兩份。

第十條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調整殘疾等級書面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說明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理由;

(二)原批准殘疾等級申報審批等檔案材料、原殘疾證件;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殘疾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四)《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一式兩份。

第十一條 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材料須真實、完備、有效。使用複印件的,應由提供材料的單位確認與原材料無異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評殘材料必須由民政部門逐級報送,各級民政部門對申報材料應有登記手續。

申報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須提供戶口簿等相應證明材料;其他項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錯方更正並加蓋公章。

第四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按下列規定提交申請:

(一)申請新辦、補辦評定傷殘等級的,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後應當出具書面意見,連同相關證明材料一併報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式辦理評殘事宜:

(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審查後,認為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範圍和條件的,出具《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介紹信》,通知申請人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情醫學鑑定。對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後,對達到評定殘疾等級的,填寫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連同其他申請材料,自收到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三)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範圍和條件的或者經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評殘材料,退還申請人。

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式辦理評殘事宜: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材料審查後,認為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在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對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逐級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三)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上報的評殘材料,逐級退還給申請人。

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下列程式辦理評殘事宜:

(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申請人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民政部門聯繫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意見進行審核,在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傷殘人員證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

(二)經審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逐級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三)經審查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填寫《不予評定殘疾等級決定書》,連同評殘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五章 殘疾情況醫學鑑定

第十六條 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全省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受理的評殘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評定範圍和條件的,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介紹信》,申請人持《介紹信》、有受傷部位或者殘情記載的檔案材料、原始醫療證明及本人身份證,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醫學鑑定。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殘情醫學鑑定介紹信照片和身份證等核實無誤後進行殘情鑑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到指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情鑑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請示,說明具體原因並提供殘情醫學鑑定所需材料複印件(原件留當地鑑定、呈報時使用),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通知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安排專家出診鑑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上報前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後,附原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殘情醫學鑑定結論,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第二次鑑定,第二次鑑定結論為本次申請的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次鑑定產生的檢查、鑑定費由申請人墊付。經第二次鑑定,對原鑑定結論予以撤銷並重新作出鑑定結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報其墊付費用;對維持原鑑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其檢查、鑑定費。

第六章 殘疾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殘疾證件的換髮、補發、變更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殘疾證件有效期滿、損毀、遺失或者內容有誤需要變更的,當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申請換證、補證或者變更證件內容,殘疾證件遺失的須登報聲明作廢。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殘疾人員換證補證及證件變更呈報表》一式兩份,連同2張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報聲明、原殘疾檔案及相關證明材料,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內容有誤的、有效期滿或者損壞的證件一併上交。

(三)證件內容除殘疾性質、殘疾等級、姓名、身份證號之外需變更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後,在殘疾證件變更欄內填寫需變更內容,並加蓋印章。

第二十條 殘疾人員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註銷其殘疾證件,並留存複印件,殘疾證件原件交由遺屬保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殘疾人員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定期查對。檔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傷殘撫恤人員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殘疾撫恤關係轉移管理

第二十二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退役殘疾軍人撫恤關係遷入呈報表》一式兩份,連同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2張、《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武警後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後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衛局)監製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殘情複查鑑定結論,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殘疾性質為因病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部隊審批機關核實並出具書面意見後一般不再作殘情複查鑑定。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確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員在本省內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殘疾人員書面申請、殘疾檔案和遷入地戶口薄,填寫《殘疾人員撫恤關係轉移證明》,按照規定將殘疾檔案原件密封后轉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複印件留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查。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按照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殘疾證件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同時將信息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員跨省遷移的,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撫恤金髮放管理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員從被批准殘疾等級評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殘疾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殘疾人員撫恤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發放。

第二十六條 中止撫恤的殘疾人員刑滿釋放並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後,本人申請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自批准後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戶口簿、法務部門相關證明。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於已經變更為外國國籍的殘疾人員,其原由我國民政部門發給的殘疾人員證件自然失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其他有關殘疾撫恤金的發放按照《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殘疾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殘疾證件變更欄上註明第二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傷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照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三十條 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鑑定後死亡的,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繼續辦理有關評殘手續,符合評殘條件的,按照殘疾人員死亡的規定落實相關待遇;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鑑定前死亡的,評殘程式終止。此前已處理的事項不再變更。

第三十一條 在殘疾撫恤關係轉移中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或者在殘情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山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7月31日,《山東省實施〈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細則(試行)》(魯民〔2009〕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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