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
第六條 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的,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不予登記的,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 設區的 市、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第八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任務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並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必須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後,方可作為礦山建設設計依據。
第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除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範圍跨 設區的 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以營利為目的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磚瓦用粘土和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築石材,由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由 設區的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可以不申領採礦許可證。開採地點由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村民委員會指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礦區範圍預留期大型礦山為三年,中型礦山為二年,小型礦山為一年。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他探礦權申請和採礦權申請。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原發放採礦許可證的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十七條 省、 設區的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放採礦許可證的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和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礦山企業三率指標進行核定,並按核定的指標考核。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環境和造成地質災害。因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保全全生產。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關閉礦山,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
採礦權人不完成前款規定的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減免。
第二十三條 專門從事選(洗)礦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洗)礦設計方案和工藝流程合理;
(二)選(洗)礦規模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和人員;
(四)有合法的供礦來源;
(五)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專門從事選(洗)礦生產的企業,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企業的名稱、設計方案、工藝流程、供礦來源、生產規模以及礦產回收率等情況書面告知當地設區的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應當避免壓覆礦床。建設單位報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銷售和運輸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無合法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礦產品。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的監督檢查。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了解有關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報有關資料。監督檢查人員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財務報表,應當予以保密。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勘查作業區、礦區範圍內探礦、採礦。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和提報有關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六個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閉井口,查封採礦設備和工具;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採礦權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不按規定治理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因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蹟被破壞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擅自從事選(洗)礦生產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規定,專門從事選(洗)礦生產的企業未依法將相應情況書面告知當地設區的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當地設區的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銷售無合法採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礦產品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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