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由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99.07.02 頒布。主旨在於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一)刪去第十一條中的“逾期沒能完成綠化任務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綠化,綠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嚴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下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上的,由設區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必須報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

(五)刪去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1999年7月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市政、房地產、林業、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搞好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堅持節約用地與美化環境相結合,突出風貌特色,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期實施、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城市綠化事業,積極開展花園式單位和綠化先進單位等民眾性創建活動,建設園林城市。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養護和建設資金。

第七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有條件的單位應進行垂直綠化。鼓勵和提倡單位、公民移風易俗,栽植紀念性樹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並有權對損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相適應的綠化建設用地,城區綠化指標要逐步達到城區面積的30%。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與其附屬綠化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未經審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化,由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居住區綠地中的庭院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三)單位門前責任區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責任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或者委託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或城市綠化規劃,應當保證城市綠化用地各項指標的合理增長和各類綠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採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放養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第十八條 嚴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下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棵以上的,由設區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修剪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化的樹木花草。

管線管理單位需修剪樹木的,必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等危及管線、交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須在事發3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條 管線安裝或其他建設需要挖掘綠地或者移動綠化設施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工程完工後,限期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必須及時砍伐、更新。樹木屬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樹木所有者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按要求進行砍伐、更新:

(一)樹齡已達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三)嚴重枯朽或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就樹搭棚、架設電線;

(三)攀樹、折枝、摘果;

(四)在樹上刻字、釘釘、拴系牲畜;

(五)距樹木1米以內堆放物料,2米以內挖沙取土、挖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礙樹木生存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有關責任單位和公民負責養護。

嚴禁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確因特殊需要遷移的,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樹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樹木花草病蟲害的調查與監測,做好城市植物病蟲害及其他自然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樹木花草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處以每株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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