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

2009年8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魯政辦發〔2009〕60號印發《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該《規程》共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的通知

魯政辦發〔2009〕60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8月4日

規程

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覆核規程(試行)

第一條 根據《山東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國家信訪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第一批推廣套用單位套用工作的安排意見》(國信發〔2009〕3號)和國家信訪局辦公室《關於印發〈通過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對信訪事項三級終結覆核意見進行認定的辦法〉的通知》(國信辦發〔2009〕9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範圍是申請人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意見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覆核請求的信訪事項。

第三條 向省政府提出覆核請求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信訪人不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複查意見;

(二)有具體的覆核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於覆核的範圍,且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覆核申請,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採用書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訪局;採用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過網上信訪或者省長信箱;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來訪接待室。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覆核,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繫地址、聯繫電話以及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申請覆核的具體請求、主要事由和時間以及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信訪事項的辦理意見書和複查意見書原件;

(四)相關證據材料;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對收到的覆核申請,省信訪工作機構(包括接訪、辦信、網上信訪等相關機構,下同)應當按信訪事項分別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來信、來訪登記界面中進行登記,並將其覆核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通過掃描件錄入。

第七條 對符合本規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省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移送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覆核機構)。

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

第八條 省覆核機構應當指定覆核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覆核機構應當自收到該覆核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覆核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覆核期限。

第九條 對收到的補正申請材料,省覆核機構應當登記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並自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告知書》,向複查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原辦理機關(以下簡稱第三人)發出《提出答覆通知書》。

第十條 被申請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覆通知書》後,應當在5日內提交答覆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第三人未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內錄入複查意見、辦理意見的,省覆核機構應當通知其補錄。

在規定時限內沒有補錄的,視為沒有作出複查意見、辦理意見,省覆核機構應當責令被申請人、第三人重新處理。

第十二條 信訪事項辦理、複查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信訪請求、複查申請;

(二)原辦理機關的答辯;

(三)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五)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決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處理、複查決定的,履行了書面說明理由的義務;

(七)信訪人不服辦理、複查意見請求複查、覆核的法定途徑和期限。

對不符合上述規範性要求的辦理、複查意見,省覆核機構應當退回被申請人、第三人重新處理。

第十三條 省政府覆核信訪事項,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書面審查有關材料,包括覆核申請書、被申請人、第三人的辦理、複查材料,了解申請人基本情況、信訪事項的基本內容、爭議的焦點等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

(二)為進一步了解情況,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被申請人、第三人及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

(三)申請人對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明原辦理不當或錯誤以及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省覆核機構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不願意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應當予以註明。

(四)對專業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較強的信訪事項,可以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信訪事項覆核期間,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實有異議並且提出了聽證請求的信訪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 建立律師參與信訪事項覆核機制。本規程所稱律師參與信訪事項覆核機制,是指由省司法廳推薦的具有豐富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律師組成專家組,經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審核後予以聘任,負責接受省覆核機構的委託,並以專家組的名義出具獨立的法律建議書。

第十六條 對法律性、政策性比較強的信訪事項,省覆核機構可以委託律師專家組進行審查。

律師專家組應當出具獨立的法律建議書。

第十七條 省覆核機構與省政府有關部門不能就有關法律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時,可以徵求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討論。

第十八條 擬定的覆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覆核請求;

(三)被申請人、第三人的答辯;

(四)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五)對申請人、被申請人之間的爭議進行評價和認定;

(六)依據有關法律政策作出的覆核決定。

第十九條 對擬定的覆核決定,由承辦人員提交省覆核機構負責人審查,並經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分管負責人審核,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人簽批後,委託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所在縣級信訪部門)徵求申請人對覆核決定的意見。

申請人不同意的,省政府覆核決定須報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簽批。

第二十條 覆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信訪事項覆核的,覆核中止:

(一)信訪事項涉及法律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尚未審結的;

(三)本規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或退回被申請人、第三人重新處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覆核的情形。

覆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覆信訪事項的覆核。

省覆核機構中止、恢覆信訪事項的覆核,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覆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覆核申請,省覆核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申請人的覆核請求不符合《信訪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第三人或其他組織在覆核意見作出前達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覆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省政府覆核意見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訴的,由省信訪工作機構出具《不再受理告知書》。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訴的,由省信訪工作機構進行受理、交辦或告知。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規定的信訪事項覆核工作必須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中進行流轉。暫不具備網上流轉條件的個別環節,應當將紙質材料通過掃描予以錄入和傳輸。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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