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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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的農村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幫助村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村集體資產等事務,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託村民委員會辦理有關行政事務,並對委託事項承擔責任。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依照《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原村民委員會任期自然終止;本省統一部署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結束日未產生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或者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換屆,期滿仍未產生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原村民委員會任期終止,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依法產生。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派觀察員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八條 換屆選舉時,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指導下,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方案;

(二)組織村民學習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審查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資格並張榜公布;

(四)辦理委託投票,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五)確定選舉方式和投票方法;

(六)公布選舉日期、地點;

(七)組織提名(預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並公布候選人名單;

(八)主持選舉大會,組織投票,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九)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受理、調查、處理村民有關選舉的申訴;

(十一)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承辦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兩次無故不參加選舉工作會議的,視為自動退出,其缺額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公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固定資產、村務檔案、債權債務以及其他遺留事務的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下達移交通知書,依法責令改正。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教育培訓,並負責解決所需經費。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定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執行其作出的決定、決議,並向其負責、報告工作;

(三)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法接受評議和監督;

(四)編制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財務預算草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組織實施;

(五)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六)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做好管理服務,改善生活環境和居住條件,提高村民生活質量;

(八)支持本村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九)調解民間糾紛,妥善化解矛盾,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增進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民政事務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其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各下屬委員會在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負責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參加。必要時,不是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各下屬委員會主任和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會議。

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

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農村勞動力平均收入水平,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指導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前款規定的補貼,從集體經濟收益中支付;沒有集體經濟收益或者經濟困難的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書面提出辭職:

(一)以權謀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玩忽職守,給村民的生產、生活造成一定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四)在民主評議中,半數以上村民認為不稱職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提出罷免要求。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財會人員,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村民委員會成員具備財會從業資格的,可以兼任村財會人員。但是村民委員會主任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村財會人員。

第三章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將會議內容通知村民並張榜公布。

第十八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以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規劃;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和補貼標準;

(三)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以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除前款第十項以外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民在自治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村級各類組織的職責、相互關係、議事規則和工作制度;

(三)村集體經濟管理、生產管理、公共秩序和檔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風易俗、反對邪教和封建迷信;

(五)社會治安、婚姻家庭、敬老助殘、計畫生育、鄰里關係;

(六)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範的其他內容。

村規民約應當包括村民行為規範、履行法定義務、環境衛生維護、精神文明建設等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村民委員會與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簽訂協定後,可以實行村級會計委託代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

設立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及時召集村民會議,提出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範圍和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授權和表決的情況應當張榜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於五日前將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書面通知村民代表並張榜公布。

村民代表應當徵求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開會時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其中婦女代表不得少於婦女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並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定相牴觸。

未經村民會議授權或者不符合規定程式的,村民代表會議所作決定無效。法律、法規對村民代表會議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組長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組會議應當由本小組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以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六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組織本組村民認真貫徹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完成村民委員會交辦的事項,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開展各項活動。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村務公開欄,還可以通過廣播、電視、網路、明白紙、聽證會等形式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本村經濟、建設發展規劃的實施和財務收支情況,集體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處置情況;

(三)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情況;

(四)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救助情況;

(六)村公益事業和籌資籌勞方案的實施情況;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評議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在本村公布,其中,村民委員會成員屆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自其離任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屆滿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完成並公布。

審計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對審計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的,可以請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另行組織審計。

實行村級會計委託代理服務的,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的代理服務事項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各村公布。

第三十一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五人單數組成,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推選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持,以得票多的當選;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繼續推選。推選結果當場公布。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會人員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對本村集體財務活動進行民主監督,參與制定本村集體財務計畫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有權對村級重大事項決策程式和落實情況、村務公開情況、民主理財情況、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執行情況、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任職以及廉潔自律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審核財務賬目以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否決不合理開支,主持民主評議。

第三十三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的,有權提請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撤銷、變更該決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閉會期間,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但是不得干預村民委員會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歸全體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更改、損毀。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認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重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

(一)拒不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指導,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組織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放棄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完成換屆選舉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重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時,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本屆內不得再次當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放棄組織選舉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代其依法組織選舉。

第三十六條 在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過程中發現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反映,受理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村集體利益造成損害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共財物、挪用集體資金的;

(二)擅自以集體名義訂立、變更、解除契約的;

(三)擅自處置村集體資產或者以集體名義借貸的;

(四)損害村集體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隱瞞財務賬目、不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經核實後書面責令其依法改正;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的決定無效;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與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的決定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牴觸;相牴觸的,由村民委員會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

第四十二條 村民代表被判處刑罰或者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其資格終止。

村民代表出缺的,應當由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補選。

第四十三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因職務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六十日內補選。新當選成員的任期到本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處置村集體資產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所轄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立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改制未完成的,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檔案

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發布時間:2011年2月21日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完善村民委員會直接選舉制度,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多個村合併規劃建設農村社區並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兼顧原村落分布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換屆的村,應當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撥付;本級財政困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的集體經濟收益解決。沒有集體經濟收益或者經濟困難的,可以由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其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負責人組成。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主要負責下列事項:

(一)宣傳貫徹有關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換屆選舉工作方案;

(三)確定選舉日期;

(四)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指導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選舉和推選工作;

(六)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指導下,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其成員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主任由成員推選產生,並張榜公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接受提名成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服從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有關選舉事項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資格。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一個地方登記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的,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婦女應當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條 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人數較多時,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對直接提名的候選人進行預選,並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預選方法參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候選人放棄資格的,應當由本人書面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不足名額,按照預選結果依次遞補;遞補名額不足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經預選確定的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二至三人。其中,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沒有婦女候選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

第十五條 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候選人姓名筆劃順序張榜公布,同時公布選舉地點和選舉時間,並在五日內舉行選舉。

第十六條 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候選人在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承諾拒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五章 選舉的方式、方法和當選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時,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選舉大會應當根據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提名,當場推選確定監票人、計票人。監票人、計票人負責核對投票人數和選票數,監督投票。

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兒媳、女婿,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

第十九條 選舉時,應當在選舉大會會場設立投票站和秘密寫票處。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條 選舉時,可以在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一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再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從其中選舉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從前款規定的兩種方式中確定一種。

第二十一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票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本人填寫。每一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二人。

委託投票或者接受委託投票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覆核並作出處理。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和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得接受委託投票。

第二十二條 對確無行走能力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投票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帶領監票人到其住所進行投票。流動投票應當在選舉日進行並完成。

第二十三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總數的,選舉有效;多於發出選票總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能夠辨認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作廢票處理。無效票和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當場公布投票結果,由監票人、計票人記錄、簽字,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封存選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等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有婦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多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有婦女的,應當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等於或者多於應選人數時,其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從應選人數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時,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當選人中沒有婦女的,另行選舉時應當優先選舉婦女成員。但是,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以上並且有婦女當選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選舉。

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職務的得票數確定其當選資格。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當選成員之間是夫妻、直系血親或者兄弟姐妹關係的,留任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職務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按照獲得過半數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沒有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另行選舉的,應當自前一次投票產生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另行選舉時,以前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兩次選舉,當選人數仍未達到三人的,是否繼續進行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選舉結束,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公布選舉結果,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向當選人頒發當選證書。當選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工作移交完成後,村民選舉委員會即行解散。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設立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戶至十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總數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但是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員會需要設立下屬委員會的,其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的,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以獲得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員會成立後十日內組織推選產生,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民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檢舉或者提出罷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說明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逾期未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罷免未獲通過,一年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對該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不再啟動罷免程式。

第三十二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和方法。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終止職務: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為不稱職的;

(五)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六十日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補選有效。得票多的候選人當選,但是獲得的選票應當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

補選的具體程式和方法,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行為,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民政等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違法行為。有前款所列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已經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並取消其本屆內再次當選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違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篡改選舉結果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五)參與或者慫恿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違紀的;

(六)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不按照規定進行換屆選舉或者批准延期後仍不能按時完成換屆選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舉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條 村民對選舉程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情況複雜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複查請求。上一級機關應當受理,並應當自接到複查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情況複雜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農村大眾》2011-2-18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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