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

《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經商務部、銀監會、保監會審議通過,2011年12月7日商務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1年第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3條,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辦法頒布

《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已經商務部、銀監會、保監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准管理,規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活動,保障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企業或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以投標或議標方式承包契約報價金額不低於500萬美元的境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在對外投標或議標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准(以下簡稱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是指中國的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包括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招標、造價、採購、施工、安裝、調試、運營、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工作。

商務部建立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管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對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幣進行計價結算、申請融資、辦理保函等業務。開展上述業務應當符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章 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

第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通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申請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

申請核准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情況說明;

(二)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出具的意見;

(三)有關商會出具的意見;

(四)需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信貸或信用保險的項目,需提交境內金融機構出具的承貸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條 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應當在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提出申請後通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提出明確意見。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在提出意見時應當綜合考慮外經貿政策、駐在國安全風險、項目環保與可能涉及的多國利益以及企業業務開展情況、突發事件報送和項目外派勞務人員等問題。

第八條 有關商會應當在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出具意見後通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提出明確意見。有關商會在提出意見時應當綜合考慮企業公平競爭和行業自律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商務部在收到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完備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網上核准,並向申請單位頒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准證》(以下簡稱《核准證》)。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

(一)申請單位受到商務部或者其他部門暫停經營對外承包工程或相關業務的處罰尚未期滿;

(二)申請核准前3年內因實施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不規範經營行為或重大失誤給中國與項目所在國雙邊關係和經貿合作造成嚴重影響;

(三)申請核准前3年內參加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時擅自以中國政府或者金融機構的名義對外承諾融資;

(四)申請核准前2年內未按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五)申請核准前3年內不遵守《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管理規定》,並導致重大事故;

(六)申請核准前2年內未按《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要求向中國駐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訂立工程項目契約情況或不接受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範、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七)申請核准前3年內曾因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證》被商務部撤銷核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獲得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單位,可以就相關項目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項目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時,應當提交《核准證》等相關檔案。

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不得向未依據本辦法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單位開立保函、提供信貸或信用保險。

第十三條 獲得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單位應當在項目評標結果公布後10個工作日內,在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上填報評標結果。

中標單位應當在開工後每個月在對外承包工程項目資料庫系統上填報項目實施進展情況,直至對外承包工程項目契約義務終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偽造相關證明、提交虛假材料的,商務部不予核准,並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證》的,由商務部撤銷核准,並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直至吊銷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的,商務部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直至吊銷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商務部、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有關商會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核准、出具意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開立保函、提供信貸或信用保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金融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核准證》由商務部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投標(議標)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機電產品、大型機械和成套設備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不低於”、“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下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的通知》(〔1999〕外經貿合發第699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關於印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外經貿合發〔2001〕285號)和《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關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05〕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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