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台出版交流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新聞出版署歸口管理對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六條台灣出版發行機構不得在大陸設立辦事處、派駐常駐人員。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新聞出版署[1994] 430號 1994年6月6日發布
為了積極、穩妥地開展對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強對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新聞出版署歸口管理對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條 鼓勵兩岸開展著作權貿易和合作出版業務。大陸出版機構應積極推薦優秀大陸圖書供台灣出版機構出版發行。在大陸出版台灣圖書,辦理對台合作出版業務,應當依照新聞出版署“關於對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圖書加強管理的通知”(90)新出圖字第1505號檔案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條 鼓勵大陸圖書貿易機構向台灣銷售優秀圖書。進銷台灣版圖書應由國家批准的專業書刊進口單位按規定承辦,其他機構不得擅自進銷台灣版圖書。
第四條 在大陸舉辦海峽兩岸圖書展覽、展銷及訂貨會等(包括內部展覽),必須依照國家規定辦理,並事先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五條 台灣出版從業人員在大陸從事合作出版、圖書貿易洽談和組稿等業務活動由省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抄告同級台辦。
第六條 台灣出版發行機構不得在大陸設立辦事處、派駐常駐人員。在大陸的台灣企事業機構亦不得在大陸從事出版發行活動。
第七條 與台灣合資辦印刷企業,要注重引進高精技術,對大陸印刷業的發展有促進作用的項目,並事先報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後,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八條 進行對台出版交流,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頒布的“著作權法”及有關規定。所涉著作權事宜,按國家著作權局“關於認真執行對台、港、澳著作權貿易有關規定的通知”(90)權字第3號文辦理。
第九條 在大陸舉辦或赴台參加海峽兩岸出版交流活動,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立項,重要項目,由新聞出版署商國務院台辦後批准立項。未經批准,不得參加在台灣舉辦的國際性活動。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出版機構人士赴台進行出版交流活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商當地台辦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核,由新聞出版署報國務院台辦審批;中央單位所屬的出版機構人士赴台由各業務主管部委對台工作機構報新聞出版署審核,由新聞出版署報國務院台辦審批。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的對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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