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8年12月26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2009年10月12日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具體正文
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寬甸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分類管理。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於商品林,農民可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和經營模式;對於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旅遊業。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造林規劃應貫徹合理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的原則。發展用材林由以落葉松為主向針闊混交林轉變;實行疏林地和板栗園林冠下補植、串帶等多種形式的生態修復;大力營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護岸林。
二.增加一條為第六條:自治縣加強林權登記管理。在確權發放林權證及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
(一)偽造發證依據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發證的;
(三)有足夠證據證明該證屬錯誤發放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六條修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鼓勵林農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本著自願的原則,依法組建多種形式的森林經營合作組織和農民專業協會。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對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處36度以上、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山地及綠色通道兩側可視面山的蠶場等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區內嚴禁砍柴、放牧、放蠶。
增加兩款為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款:林區內嚴禁砍羊柴。
第三款:自治縣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為禁牧期,禁牧期嚴禁在林區內從事牧羊等放牧行為。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八條:採伐林木必須持林權證書到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實施林木採伐作業。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採伐胸徑5厘米以上的林木應記入採伐限額;成熟的用材林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漸伐和皆伐方式。皆伐改造面積按照《遼寧省森林經營技術規程》標準執行。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採伐自留山林木,可由農戶自主決定採伐時間,按《遼寧省森林經營技術規程》的標準,由農戶自主選擇採伐方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及時滿足撫育間伐指標和優先安排主伐指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四款改為第三款。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十.增加一條為第二十二條:未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許可砍伐林木的,其木材不得出售,林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運輸手續。
十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林區內砍羊柴的和在封山育林區砍薪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在封山育林區和禁牧期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進入林內牲畜數量處每隻1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在封山育林區、公益林區養蠶的,每畝處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增加兩項為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非法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二次以上的,沒收其收購的非法來源木材,並處非法來源木材價值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木材經營加工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並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一併處罰。
十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予以罰款: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十四.《條例》其它條文順序按本修正案做相應調整。
附:
寬甸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2009年修正本)
(2000年1月21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12月26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寬甸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林業資源,充分發揮森林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寬甸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採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自治縣林業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林業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分類管理。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於商品林,農民可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和經營模式;對於公益林,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旅遊業。
自治縣的造林規劃應貫徹合理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的原則。發展用材林由以落葉松為主向針闊混交林轉變;實行疏林地和板栗園林冠下補植、串帶等多種形式的生態修復;大力營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護岸林。
第五條 自治縣內國有、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權屬,確需改變的,應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六條 自治縣加強林權登記管理。在確權發放林權證及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
(一)偽造發證依據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發證的;
(三)有足夠證據證明該證屬錯誤發放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自治縣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和強行攤派、集資。
自治縣保護承包造林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鼓勵林農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本著自願的原則,依法組建多種形式的森林經營合作組織和農民專業協會。
第八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由林業主管部門實行重點保護管理。
第九條 在自治縣內進行工程建設、開採礦藏等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的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劃撥手續。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應向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條 林業基金項目按上級規定設定,由林業部門徵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森林營造、農村能源建設、野生動植物保護、林業科研、林業技術推廣及林業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鄉(鎮)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及其他常駐林區單位,要按規定建立森林消防隊伍,設定防火設施。
森林防火戒嚴期:春季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戒嚴期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條 每年四月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活動月。
義務植樹林木的權屬歸林地權屬單位所有,有契約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自治縣對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處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山地及綠色通道兩側可視面山的蠶場等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區內嚴禁砍柴、放牧、放蠶。
林區內嚴禁砍羊柴。
自治縣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為禁牧期,禁牧期嚴禁在林區內從事牧羊等放牧行為。
第十四條 逐步取消天然打柴場,建設薪炭林,實現燒柴基地化。實行限量燒柴,限量指標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嚴禁燒木材、大柴,提倡利用煤、電、沼氣和液化氣作燃料。
第十五條 嚴禁獵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馴養繁殖、經營林蛙等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申請辦理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和《經營野生動物許可證》,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的房前屋後及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權歸集體,使用權長期不變。
自留山造林,農戶可自主決定造林樹種、林種。
第十七條 森林採伐作業前,應按《森林經營技術規程》進行森林經營作業設計。
國有林、國合林、集體林的採伐,由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林業工程技術人員主持設計。
第十八條 採伐林木必須持林權證書到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森林經營作業設計》實施林木採伐作業。
第十九條 採伐胸徑5厘米以上的林木應記入採伐限額;成熟的用材林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漸伐和皆伐方式。皆伐改造面積按照《遼寧省森林經營技術規程》標準執行。
生態公益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不計入採伐限額。
採伐自留山林木,可由農戶自主決定採伐時間,按《遼寧省森林經營技術規程》的標準,由農戶自主選擇採伐方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及時滿足撫育間伐指標和優先安排主伐指標。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條 自治縣生產的木材實行“號印”管理制度。“號印”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監製,並指定專人管理,統一列印。未打“號印”的木材,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論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生產的木材及其產品,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嚴禁經營、加工、收購無合法證明的木材。
第二十二條 未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許可砍伐林木的,其木材不得出售,林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運輸手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在林區內砍羊柴的和在封山育林區砍薪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
在封山育林區和禁牧期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進入林內牲畜數量處每隻1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在封山育林區、公益林區養蠶的,每畝處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二)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沒收種子,賠償實際損失,並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火燒板栗園、採伐跡地、人參地的處50元至500元罰款。
(四)非法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二次以上的,沒收其收購的非法來源木材,並處非法來源木材價值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木材經營加工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並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一併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經營、加工、運輸未打“號印”木材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值30%的罰款。
(二)製造假“號印”的,沒收假“號印”,並處違法買賣所得價款3倍的罰款。
(三)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林木損失按幼齡闊葉樹每株每年生0.50-1.50元、針葉樹每株每年生1.00-2.50元的標準計算;木材按當時市場價計算,經濟林樹種按實際價值計算。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調查設計,審批驗收以及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