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審計廳(局),署機關各單位、各特派員辦事處、各派出審計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已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國務院對此十分重視,專門發出了《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2003〕23號),要求地方各級政府、國務院各部門切實做好各項實施工作。現就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頒布和實施行政許可法的重要意義
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和實施,是繼1989年行政訴訟法及1996年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後行政法制建設領域又一部重要的法律,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黨的十六大明確指出,“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目標。”法制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行政又是法制文明的重要內容之一。許可、處罰、收費是行政機關管理社會事務最常用的三種方式,行政機關能否在這三方面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衡量行政機關能否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正當合法行使權力的重要標準。行政許可法是一部完整地規範行政許可的專門法律,它在總結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經驗的基礎上,從設定到實施對行政許可進行了全程的規範和監控。這部法律的貫徹和實施,對進一步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形成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以及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都將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各級審計機關要充分認識頒布和實施行政許可法的重要意義,以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為契機,加強審計監督,推進政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二、認真做好行政許可法的學習和培訓工作
行政許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具體而言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確立其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行為。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行政許可的收費、對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各級審計機關要將行政許可法納入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計畫,做好組織行政許可法的學習和培訓工作,針對行政許可法的具體規定,認真學習、準確理解、正確把握。通過對行政許可法的學習和理解,增強執政為民,公正執法的意識。
三、抓緊做好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
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外,包括國務院部門在內的其他國家機關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地方不得設定有關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不得通過設定許可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這些規定有利於從源頭上改變行政許可過多、過濫的現狀,打破行業壟斷和地區封鎖,促進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對照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的設定主體、設定形式、設定許可權等有關規定,對本級審計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越權制定的行政許可的規範性檔案,予以廢止,防止因規範性檔案不適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清理工作應於2004年3月底前完成,並將清理情況書面報署法制司。
四、加強對行政許可收費的審計監督工作
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第五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從行政許可收費的性質上看,是行政主體或者受行政主體委託的公務主體,對在國家行政活動中特定受益人的特定受益,依法強制收取相應對價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性收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性收費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將行政性收費所得收入與本部門的經費劃撥和職工的獎金、福利掛鈎,嚴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掛鈎。行政性收費應當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財政部門不得將行政機關上繳的行政性收費以任何形式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給行政機關。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許可收費的審計監督,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財政部門將行政性收費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給行政機關的行為,責令糾正、退還。審計機關通過對行政許可收費的審計監督,積極促進行政許可收費納入法制化的軌道。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