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審計機關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保障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履行審計職權,保護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是指審計機關為了保證審計監督的順利進行,及時制止、糾正和處理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審計法》,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採取的強制其履行法定義務的措施。
第三條 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罰款;
(二)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
(三)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四)登記保存、責令交出有關資料或違法取得的資產;
(五)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款項;
(六)暫時封存帳冊及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會計核算系統;
(七)責令限期執行審計決定或複議決定;
(八)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性措施。
第四條 審計機關採取或解除行政強制性措施,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審計法》規定,有下列拒絕、阻礙審計檢查行為之一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警告、罰款:
(一)拒絕、拖延或不如實提供有關帳戶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審計機關檢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和資產的;
(三)不如實提供證明材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
(五)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
審計機關對上述違法行為,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還可以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採取措施後,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仍拒不改正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追究責任。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正在進行的違反《審計法》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或採取補救措施;
(二)責令交出有關資料或違法取得的資產;
(三)通知財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四)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依照本條前三項規定處理;
(五)暫時封存帳冊及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會計核算系統,封存的帳冊、資料及有關會計核算系統可以由被審計單位保存,也可以由審計機關保存;
(六)對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資料和違法取得的資產,在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被審計單位及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八條 審計機關有根椐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必要時可以依照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處理。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已經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二)責令交出有關資料;
(三)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資產的,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二)責令交出違法取得的資產;
(三)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前,可以對被審計單位違法取得的資產登記保存,直到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請,並提供有關的文書材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執行;
(二)責令交出有關資產;
(三)依法加收滯納金或者加處罰款;
(四)通知財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核減與應繳納款項相等金額的預算撥款。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採取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製發審計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責令被審計單位立即停止、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交出有關資料或違法取得的資產,責令限期執行審計決定或複議決定,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採取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制發登記保存通知書和予以登記保存的有關帳冊、資產清單。
予以登記保存的有關帳冊、資產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簽字或蓋章,雙方各存一份。
審計機關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後,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採取封存帳冊措施,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制發暫時封存帳冊通知書和予以暫時封存的有關帳冊清單。
予以暫時封存的有關帳冊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簽字或蓋章,雙方各存一份。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採取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後,對被審計單位已經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決定。
第十八條 審計行政強制性措施的有關法律文書資料應與審計事項的其他文書資料一併立卷歸檔。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