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審計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審計工作發展情況和工作成果進行統計調查,開展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為加強審計工作管理和促進巨觀調控服務。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如實提供審計統計資料和相關情況。
第四條 審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歸口管理。
審計署主管全國的審計統計工作;審計署派出機構負責組織本單位的審計統計工;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組織本地區的審計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應指定一個部門具體負責和管理審計統計工作,並配備審計統計人員。
審計署設立審計統計機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審計機關應當配備專職審計統計人員;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審計機關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審計統計人員。
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審計統計人員。
第六條 審計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工作相適應的審計、統計、計算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統計人員有計畫地進行專業培訓。
第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應當領導、監督審計統計機構和審計統計人員,認真貫徹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履行職責,準確、及時地提供審計統計資料,完成各項審計統計工作任務,並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如發現統計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責成審計統計機構、審計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八條 審計統計人員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審計人員提供審計統計資料和相關情況,檢查審計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審計統計資料。有關單位和審計人員不得拒絕或阻撓。
審計統計人員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拒報審計統計資料;未經批准,不得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未經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審計統計資料。
第九條 審計署負責制定全國性審計統計調查計畫,規定統一的審計統計制度,制定統一的統計指標、統計標準、統計方法和基本審計統計報表表式,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審計署的規定,組織實施審計統計工作。
第十條 省級以上審計機關可以臨時組織地區性或專業性審計統計調查,但應徵得本級審計統計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向本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且不得與審計署下達的基本審計統計報表重複或牴觸。
違反規定自行編制、發布的審計統計調查表,有關單位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一條 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統計的各項基礎工作制度,嚴格審計統計工作程式。
審計統計機構和審計統計人員應當會同審計業務部門和審計人員,根據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等審計公文中的數據資料,登記審計統計台帳,依據審計統計台帳填制審計情況統計報表,切實保證數出有據,並健全審計統計檔案。
第十二條 為了反映審計項目計畫執行情況和審計工作成果,揭示審計工作管理和社會經濟運行中帶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發揮審計統計的信息監督和諮詢服務作用,應當實行按季度上報審計統計分析報告的制度。
第十三條 審計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保密制度。定期上報和通報審計統計資料時,應當經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蓋章。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統計工作質量實行年度考核、半年報表匯審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據考核、檢查的結果,應當對於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計統計機構和審計統計人員予以表彰:
(一)改進和完善審計統計制度、方法,有重要貢獻的;
(二)提供審計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整,成績優異的;
(三)開展審計統計分析成效顯著,對促進加強審計管理和巨觀調控發揮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貢獻,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條 發現審計統計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嚴肅處。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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