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體育項目為內容,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健身、競賽、表演、培訓、中介服務等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項目。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有關組織或機構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 件:
(一)具備符合經營活動要求的場所、設施、器材和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備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保障條 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活動開辦5日前按管理許可權到市或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按體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填寫《備案登記表》,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七條 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
(三)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許可證複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檔案和材料。
第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有關材料。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到工商行政、公安、衛生、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承辦者應當依照規定辦理。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色情、迷信、賭博等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十條 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競賽,承辦人應按規定為參賽者辦理人身保險。
體育經營活動中舉行抽獎活動的,承辦者應按規定辦理公證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配備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救生員等特殊專業技術人員每年都應當接受相關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配備符合技術和質量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和用品,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承辦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承辦者應立即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及時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 第(一)、(二)項規定,不符合開業條 件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交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未按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備案,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未配備必要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或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體育經營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承辦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第二款規定,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色情、迷信、賭博等危害社會治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體育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而導致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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