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由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從事客運出租服務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車。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按照里程或時間計費, 實行不定點、不定線運輸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出租汽車行業。各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行業。

市和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稅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合法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實行統一管理。

引導、鼓勵經營者對出租汽車實行規模經營。

鼓勵和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出租汽車營運權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和公共運輸發展規劃,編制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需求,制訂新增運力投放計畫,經徵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需求,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新增運力投放計畫,經徵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依法組建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制定行業職業規範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協助運管機構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取得有償營運權的車輛;

(二)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用房和停車場地;

(三) 有符合經營客運業務要求的駕駛員和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 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 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需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提出開業申請。運管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核准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核准的,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

申請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其經營許可證無效。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 公開拍賣或者招投標取得;

(二) 原經行政審批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繳納有償使用費後取得;

(三) 依法兼併、收購取得;

(四) 依法轉讓、裁決、繼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 根據前條規定取得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的經營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按一車一證頒發。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使用期限為十五年,在有效期內可以依法轉讓、質押、繼承。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通過拍賣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償營運權的,有償營運權使用期限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其營運權尚未實行有償使用的,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政府從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中所得的收入,應當用於出租汽車專用設施建設、行業發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憑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出租汽車上牌聯繫單和有關車輛資料到公安機關辦理車輛入戶手續,領取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車籍所在地運管機構領取道路運輸證,以及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辦理車輛保險。

第十六條 持有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的經營者可以轉讓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並向運管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換髮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擬轉讓的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價格可以經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營業、合併、分立的,應當在十日前向運管機構提出申報,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十日前向運管機構辦理繳銷經營許可證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向公安機關繳回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三章 經營者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和獎懲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搞好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加強車輛管理,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出租汽車崗位服務證的人員駕駛,按照規定繳納稅費,按時向有關部門填報各類報表,遵守各項年度審驗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製票據。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認真履行營運、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職責,對被管理的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違反營運、安全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經營資質等級管理。

第四章 車輛和駕駛員

第二十條 營運中的出租汽車必須保持車輛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檢測,技術狀況達到二級以上標準,尾氣排放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車容車貌符合規定要求。

出租汽車投入使用後達到國家規定的車輛使用年限或行駛里程的,經營者必須更新車輛。提前更新的,原車輛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允許轉為非營運車輛。

有償營運權期滿的出租汽車,未達到報廢標準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輛標誌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二) 營運資格證件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 車門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車廂內按規定位置公示收費標準、崗位服務證、監督電話號碼等服務標誌;

(四) 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

(五) 安裝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

(六) 安裝頂燈、待租標誌、語音提示器;

(七) 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座椅套清潔,空調設施完好;

(八) 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人。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 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二年以上;

(三) 經運管機構培訓合格,取得市運管機構頒發的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和崗位服務證。

對崗位服務證可以採用記分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攜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頒發的有關證件;

(二) 服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菸;

(三) 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必須放置運管機構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四) 營運中必須使用語音提示器,夜間行駛必須打開頂燈,並按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車內設施;

(五) 對老、弱、病、殘和幼兒、孕婦優先服務,對急需搶救的人員應當予以救助;

(六) 按收費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需加收空駛費、預約等候費、停車費、過路和過橋費的,應當事先向乘客說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費用;

(七) 按照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合理線路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八) 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客、候客、攬客;

(九) 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

(十) 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

(二) 不得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同監護;

(四) 不得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 不在車內吸菸,不隨地吐痰,不污損車輛,不亂扔廢棄物。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按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 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 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 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二十六條 乘坐出租汽車出本市或在夜間去偏僻地區時,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在車輛上的遺忘物,應當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運管機構、公安機關。

乘客在出租汽車內遺忘錢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或運管機構、公安機關報失。

第二十八條 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現場管理。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工作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在商業中心地區、醫院、影劇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第三十條 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地 ,應當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車的營運管理。出租汽車必須服從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按序出車,不得擅自載客或拒絕載客。

第三十一條 市區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價格管理部門審定後實行。

縣(市)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當地價格管理部門審定後實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客運管理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同級運管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涉及違反有關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有償營運權證、道路運輸證或使用偽造、塗改的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出租服務,或有償營運權使用期滿繼續從事營運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騙取經營許可證或偽造、塗改、轉讓經營許可證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偽造、塗改、擅自轉讓或不按規定轉讓有償營運權證、道路運輸證的,吊銷有關證件;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參加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拍賣、招標投標的企業和個人在拍賣、招標投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車輛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 出租汽車不接受定期檢測,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 出租汽車技術狀況達不到二級標準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 出租汽車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駛里程不予更新仍然從事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止營運十五日以下;

(二) 對急需搶救人員拒絕提供救助和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止營運三日以下。

出租汽車駕駛員拒絕歸還乘客在車輛上的遺忘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限制出租汽車駛入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車場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對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服從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不按序出車或擅自載客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到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吊銷道路運輸證;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吊銷崗位服務證,且二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一個月內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含承包、租賃車輛的駕駛員,下同)受到處罰的,給予警告;連續二個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受到處罰的,對該經營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被責令停止營運的,由運管機構收存其營運證件。

吊銷道路運輸證或有償營運權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四十條 乘客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車輛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其他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就近請求運管機構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管機構工作人員有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發布的《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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