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每年向本單位權力機構或主要負責人提交內部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經本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內部審計,是指組織內部以審查和評價經濟活動及內部控制的適當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為促進組織目標實現而實施的一種獨立、客觀的監督和評價活動。
第四條 內部審計工作應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內部審計工作。
縣(市)、區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大中型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和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有條件的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不具備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條件的可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八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內部審計後續教育培訓。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第十三條 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及業務培訓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務預算,由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預算內、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評價;
(六)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七)本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交辦的其他審計或審計調查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每年向本單位權力機構或主要負責人提交內部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二)檢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檔案,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現場勘察實物;
(三)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對正在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予以制止並報告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
(四)經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生產經營的資料予以封存;
(五)經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責令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對違反財政、財務收支法規的行為進行整改;
(六)參加或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召開的有關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財務收支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重大經濟決策會議;
(七)組織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查詢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相關材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經本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的審計項目和時間安排,選派審計組並指定審計項目負責人。
在開展內部審計前,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制定項目審計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前將項目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個人)。特殊審計業務也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過程中應對審計事項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應當編制審計報告,並向被審計單位(個人)徵求反饋意見。
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時,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對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個人)的意見進行覆核,並報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同意後下達審計報告,督促被審計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落實糾正措施。
第二十三條 審計工作完成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審計資料,形成審計檔案。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開展後續審計,監督、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存在問題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當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結合審計工作,檢查和評估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合理利用內部審計成果,及時糾正內部審計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個人)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提供虛假審計資料、或者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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