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和個人的傳銷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傳銷是指生產企業不通過店鋪銷售,而通過發展一個或兩個層次以上的傳銷員並由傳銷員將本企業的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經營方式。傳銷包括單層次傳銷和多層次傳銷。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傳銷活動的企業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從事傳銷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對本市企業和個人通過合法傳銷搞活市場,促進流通,依法予以保護。
禁止利用傳銷方式進行商業欺詐等違法活動。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傳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傳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鼓勵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傳銷活動進行舉報。
對舉報或協助查處違法傳銷有功的,有關部門應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傳銷企業、傳銷人員的義務
第七條 企業從事傳銷經營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傳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其分支機構,必須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傳銷經營申請,經審查同意,並逐級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多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或《單層次傳銷經營核准證書》,領取營業執照或辦理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的變更登記後,方可從事傳銷活動。
第八條 傳銷企業及傳銷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傳銷管理的規定。
不得跨越核准的傳銷地區從事傳銷活動。
不得超出核准的傳銷品種範圍或傳銷非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
第九條 核准允許單層次傳銷的企業,禁止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
第十條 傳銷企業必須明確規定申請成為傳銷員的條件並訂立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
傳銷企業不得吸收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生、教師、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兼職經商的其他人員作為傳銷員。
多層次傳銷企業的傳銷員必須具有該企業從事傳銷的行政區域內的常住戶口。
第十一條 傳銷企業不得以繳付保證金、入會費,收取培訓費、手續費,認購一定數量的產品等作為參加傳銷的條件。不得強制傳銷員購買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傳銷企業、傳銷員不得對傳銷性質、傳銷員收入及傳銷產品的、用途、產地、使用效果等作虛假的、片面的、引人誤解的宣傳,誘人參加傳銷或購買產品。
第十三條 傳銷企業應當制定規範的傳銷計畫和業務守則,加強行業自律。
傳銷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傳銷員管理制度和傳銷員營業守則,做好對傳銷員的管理工作。
傳銷企業必須在傳銷員參加傳銷活動之前對其進行必要的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從業知識、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職業道德教育等方面。
傳銷員應當亮證傳銷。傳銷員證應當貼有本人照片,寫明姓名、身份證號碼、傳銷產品品種、傳銷地區,並加蓋企業公章。傳銷員退出傳銷的,應向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並交銷傳銷員證。
第十四條 傳銷企業舉行傳銷培訓,應當提前10日將培訓方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培訓方案應當包括授課內容、場地、人數、時間及授課人。
傳銷培訓在公共場所進行的,必須按有關規定事先經過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傳銷企業應當對傳銷產品的質量負責,必須具備國家法定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傳銷產品的定價,必須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 傳銷企業、傳銷員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應當即時結清,並出具蓋有企業公章及傳銷員簽名的購貨憑證。
禁止預付款交易。
第十八條 傳銷企業對傳銷員的計酬應當依據其銷售業績,不得根據其發展下線的人數計算報酬。
第十九條 傳銷企業必須依法納稅。
傳銷員的經營所得,由傳銷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收入所得稅。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違法傳銷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公安、物價、衛生、稅務等部門查處。兩個以上執法部門都有權查處的,按照誰先立案,誰先查處的原則辦理。
對情節嚴重或涉及面廣、影響大的違法傳銷案件,上一級機關可以直接查處。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監督檢查違法傳銷行為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有關法定程式執法。
第二十二條 執法部門對傳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傳銷企業、傳銷員及利害關係人應當積極配合,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市、縣兩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有權對傳銷培訓及銷售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傳銷企業應當對傳銷情況作好記錄,保存下列資料,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產品傳銷的原始憑證、帳簿記錄、銀行票據、運輸和儲存等費用票據;
(二)傳銷員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身份證複印件及人數的名冊;
(三)支付傳銷員的各種報酬憑證及記錄;
(四)培訓情況及發生的費用;
(五)與傳銷員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契約。
前款所列資料,傳銷企業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兩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傳銷活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被檢查的傳銷企業、傳銷人員、利害關係人及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或者相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傳銷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等材料;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銀行(信用社)存款和往來款項;
(四)檢查與違法傳銷活動有關的財物、場所。
對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並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傳銷行為有關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有關物證。
第二十五條 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犯罪行為的,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傳銷企業、傳銷人員違反本辦法,給社會或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非法傳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傳銷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對企業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對傳銷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傳銷員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傳銷企業終止該傳銷員的資格。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沒收多層次傳銷的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報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單層次傳銷資格。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傳銷企業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報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傳銷資格。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傳銷產品、銷貨款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亮證傳銷的,對傳銷員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傳銷企業終止其傳銷員資格。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傳銷企業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傳銷員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傳銷企業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報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傳銷資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傳銷活動提供宣傳服務、培訓場所等便利條件。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對明知或應知是違法傳銷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傳銷企業和個人在傳銷活動中違法行為涉及治安、技術監督、物價、稅務、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各有關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列入的傳銷企業申請登記等其他傳銷管理事項,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