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信息服務業孵化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甬信局[2008]17號)

一、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關於加快我省信息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浙信辦發〔2005〕38號)和《關於進一步加快軟體產業發展的意見》(甬政發〔2007〕36號)精神,降低信息服務業從業門檻,培育信息服務業,加快我市信息服務業發展,特建立寧波市信息服務業孵化平台。為規範孵化平台的運營和管理,提高孵化平台運作效率和透明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息服務業孵化平台(以下簡稱“孵化平台”)是政府以服務採購形式,通過財政專項資金統一向電信運營商購買電信IDC服務,建立起虛擬式的孵化平台,為符合條件的全市信息服務企業提供免費或優惠的電信IDC服務。
第三條 孵化平台的服務內容有:空間租用、頻寬租用、主機託管、虛擬主機、域名服務等基本服務,以及ASP服務、電子商務等增值服務。
第四條 孵化平台由市信息產業局負責管理,所需運行經費在軟體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中支出。
二、孵化平台建立和運營商管理
第五條 運營商申請。我市具有較強IDC服務能力的綜合電信運營商,都可參與競選建立孵化平台。參選的運營商必須提出服務種類、服務方式和服務承諾等孵化平台的整體方案,並向市信息產業局自主申報其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六條 確定孵化平台運營商。市信息產業局按照“公平、公開、合作、競爭”原則,組織專家對參選運營商進行評審,依據其服務能力、服務價格、配套措施、孵化組織等因素,選定孵化平台運營商。同時,信息產業局要組織專家、服務對象等人員,議定體現“科學、效率、服務、監管”的孵化平台合作協定書。並與孵化平台運營商簽訂孵化平台長期合作協定,明確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單位價格及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含違約責任)等,以此建立起寧波市信息服務業孵化平台。
第七條 孵化平台運營商職責。孵化平台運營商是孵化平台的具體服務單位,必須嚴格按協定履行職責,要向入駐對象詳細介紹服務內容,為入駐企業提供相關業務等,做好服務工作;要及時提供入駐企業的孵化情況,協助主管部門做好入駐企業的考察、管理、跟蹤、運行等監督工作。
第八條 孵化平台運營商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孵化平台的優惠條件,惡意或變相從其它運營商已有客戶中拉企業入駐;
(二)採用弄虛作假手段,幫助不符合孵化要求的企業騙取入駐;
(三)對入駐企業跟蹤管理不力,出現入駐企業不符合孵化要求及時不報告的,或者實際孵化企業與確定入駐企業不符的;
(四)孵化力度明顯失當,造成孵化平台資源浪費。
三、孵化平台入駐企業條件
第九條 在寧波市轄區內工商註冊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企業或具有經營服務資格的其它機構。
第十條 入駐應是創業期企業(成立時間不超過1周年),或者是開拓了信息服務領域內創新型業務的非創業期企業。
第十一條 入駐企業利用孵化平台開展的業務應具有創新性特點。優先支持服務領域具有開創性,業務形式具有獨創性項目。
第十二條 入駐企業利用孵化平台開展的業務應具有良好的盈利模式,並能藉助孵化平台產生直接經濟收益。
第十三條 孵化平台不支持企業對自身產品和業務宣傳的項目;不支持不能通過孵化平台產生直接經濟收益的項目;不支持申請企業已有商業性業務轉入孵化平台的項目。
四、孵化平台政策和資金撥付
第十四條 對入駐企業的孵化優惠,主要是根據其服務規模和所開展業務對孵化服務的實際需求和依賴程度確定。年度優惠額按協定確定的服務項目及其單價分類計算總和確定。對單個企業的年度資助,不超過20萬元。孵化周期原則為2周年,同一單位不得重複入駐。
第十五條 資金撥付。依據與運營商簽訂的孵化平台合作協定,以及已入駐孵化平台企業的實際服務情況,由市財政局會同市信息產業局按季預撥資金,次年初結合對運營商的考評,向運營商結算上年度孵化平台運行費用。
五、申請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 入駐申請
(一)申請企業可自由選擇政府已確定的孵化平台運營商。在向孵化平台運營商詳細諮詢入駐相關服務、收費等信息後,由企業自主選擇孵化平台運營商,填報入駐服務需求方案。
(二)申請企業需向市信息產業局提供單位基本情況、利用孵化平台開展業務的商業計畫書等申報材料。
第十七條 入駐審批
(一)市信息產業局在對企業資格審查基礎上,組織專家等人員對申請企業及商業計畫進行評審。
(二)市信息產業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評審結果確定入駐企業名單、孵化平台運營商、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和年度優惠額。在政府網站公示一周,無投訴情況後按季公布。
第十八條 企業入駐
孵化平台運營商根據政府公布的入駐檔案,向入駐企業告知孵化平台協定服務內容,辦理相應入駐手續,接收企業入駐,及時為入駐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九條 結束孵化
(一)入駐企業孵化周期期滿,孵化平台運營商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入駐企業退出孵化平台。
(二)入駐企業中途註銷的;或其它原因自主退出孵化平台的;或政府主管部門下達中止孵化服務通知的,由孵化平台運營商與其辦理確認手續後停止孵化服務。
六、監督和績效管理
第二十條 入駐企業跟蹤管理和考評。市信息產業局將另行制定考評辦法,強化對入駐企業的跟蹤管理和考評。
第二十一條 市信息產業局將不定期對孵化情況進行檢查,若發現入駐單位有採取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入駐資格、將孵化平台提供的服務內容轉讓給第三方使用、因違反法律和法規受到查處等情況,經確認後,取消其入駐資格。
第二十二條 市信息產業局每年對孵化平台運營商的孵化能力進行考評。考評內容主要包括孵化質量、服務能力、服務質量、孵化是否適度等方面。考評情況將作為下一年度繼續選擇孵化平台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入駐企業有權對孵化平台運營商未按協定內容提供服務、服務質量問題,或有其他損害入駐企業權益的行為,向市信息產業局提起投訴。
第二十四條 孵化平台運營商違反第八條規定,可按孵化平台合作協定扣減應付孵化平台費用,直至取消孵化平台運營商資格。
第二十五條 市信息產業局每年將形成全市孵化平台年度績效報告,並抄送市財政局。市信息產業局會同市財政局對孵化平台運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督促落實整改措施,及時調整工作方式、績效目標,加強孵化平台資金監管,提高資金績效,並作為下年度信息服務業孵化平台運行經費安排依據。
七、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信息產業局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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