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範人才中介活動,加強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務市場,促進人才服務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組織:
(一)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人員;
(二)取得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
(三)其他應聘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發改、勞動保障、教育、財稅、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按照有關規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業協會。
人才中介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維護行業公平競爭,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加強會員與會員、會員與政府之間,協會與政府、協會與社會之間的聯繫,促進行業經濟發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註冊資本(金)不少於10萬元;
(二)專職工作人員3名以上,並經人事行政部門培訓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填寫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書;
(二)中介組織章程及有關工作制度;
(三)辦公及服務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證明;
(五)專職人員的有關材料(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相關職業資格證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檔案、資料和證明。
第七條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並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其中設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須做專門的說明。
第八條設立冠以“寧波”或“寧波市”等稱謂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在市區範圍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在各縣(市)設立前款規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批准同意的,發給《寧波市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制度,在機關辦公場所和機關網站,公布審批程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名錄等信息。
第十二條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也必須按本辦法有關規定申領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
第十三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業務。
人事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身的設備條件、人員和管理情況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以上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四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在規定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從事各類人事代理服務。
第十五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以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人事行政部門授權:
(一)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二)因私出國政審;
(三)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四)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五)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六)其他需經授權的人事代理事項。
第四章 人才交流會
第十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申請舉辦人才交流會: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
(三)具有5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申請舉辦的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第十七條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經縣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
第十八條各行業主管部門為本系統用人單位舉辦的人才交流活動,報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市內各大中專院校為本校畢業生就業舉辦的人才交流活動,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舉辦全市範圍內或冠以“寧波”或“寧波市”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書面答覆,未做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人才交流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交流會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並在交流會結束後15日內向批准機關書面報告交流活動的基本情況。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活動,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事業單位登記證書等證明,如實公布本單位的基本情況和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及學歷學位、職稱技能等信息。
應聘人員在應聘中,應當如實介紹本人履歷,出示身份證、學歷學位證書、職稱技能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二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反映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情況,不得有欺詐、隱瞞等行為或者採取其他違法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情況登記制度,如實登記雙方當事人和中介活動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權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中介活動;
(三)為服務對象或者其他人員提供虛假信息或作出虛假
承諾;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廣告不得超出許可經營的業務範圍;廣告發布者不得為無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或超出許可經營範圍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廣告。
第二十五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應加強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
監督檢查必須由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相應的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人事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查閱有關資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報送有關材料的方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覺接受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無許可證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違反許可證規定開展業務的;
(二)在開展中介服務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從事代理業務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建立業務情況登記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檢查或在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廣告發布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人事行政部門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秉公辦事、忠於職守、文明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頒布之前設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沒有許可證的,須在本辦法施行後兩個月內補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經營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