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發展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弘揚民族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範圍包括:
(一)口傳文學以及作為載體的語言、文字、符號;
(二)民間傳統表演藝術;
(三)民族體育、遊藝活動;
(四)民間風俗、禮儀、節慶;
(五)民間有關宇宙、自然界的知識和實踐;
(六)傳統工藝美術和製作技藝;
(七)回族醫術及其他傳統民間醫術;
(八)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民族事務、財政、建設、規劃、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與管理人才的培養,鼓勵和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活動。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收集和整理。
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級保護制度。
建立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擬列入代表作名錄的項目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認定,報同級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項目的認定標準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拍照、文字記錄、數位化多媒體、實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資料庫。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檔案建立和代表作名錄的編列工作。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命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 有保存較為完整的非物質文化形態;
(二) 有與非物質文化形態相適應的建築、設施或者標誌;
(三) 有鮮明的民族風格或者地方特色;
(四)有較高的研究、旅遊、經濟開發價值。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域,可以命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藝術之鄉:
(一)地方特色鮮明、具有悠久的民族民間表演藝術形態;
(二)具有獨特的民族風格或者地域色彩的文學藝術傳統,並有廣泛民眾基礎;
(三)具有優秀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並有廣泛民眾基礎。
第十五條 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傳統文化藝術之鄉的命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報,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對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科學、有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原有的內涵和風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時,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應當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建築施工企業實施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收藏或者保管條件的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字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或者接受捐贈。
徵集、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並註明出讓者的姓名。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委託有關文化機構代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一條 文化機構、研究機構等單位應當妥善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並進行整理、歸檔、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的智慧財產權受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保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團體、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參觀活動的,不得損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及其附屬物。
攜帶自治區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採訪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對列入本級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可以採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鼓勵代表作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進行傳承活動。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範圍內被公認為通曉某一非物質文化形態的;
(二)熟練掌握某一非物質文化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藝的;
(四)通曉並保存有某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資料、實物的。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練掌握某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工作人員的;
(二)以弘揚該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為活動宗旨,經常開展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內容的活動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的工作人員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經申請或者推薦,由所在地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確認,並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單位和個人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內,向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
對沒有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能成立的,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予以命名、頒證。
第二十九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三)取得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展示、傳播、宣傳、弘揚和振興傳承技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諮詢組織,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提供諮詢意見、建議。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傳承;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的研發和推廣;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的徵集和保存;
(七)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築物、場所、設施、標識等的維護和修繕;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被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建立檔案,支持其傳承活動。對生活、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活動;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大中專院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把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教學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挖掘工作,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大力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
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服務等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產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上的優惠和資金扶持。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保護當地文化生態資源和原有文化風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動;挖掘、開發健康、有地區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第三十八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展覽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報刊、廣播電視、網路、音像製品等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和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借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義從事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未採取保護措施,損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侵占國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毀、被竊或者遺失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損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文化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