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規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規則》已經2015年1月8日寧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規則

2015年1月8日寧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健全重大行政決策機制,提高行政決策水平,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編制或者調整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土地利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各類總體規劃;

(二)編制財政預算,安排重大財政資金;

(三)制定涉及經濟體制改革、行政體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決策;

(四)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價格;

(七)決定重大投資和建設項目;

(八)處置重大國有資產;

(九)決策機關認為需要決策的其他重大決策事項。

第四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和依法決策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的決策程式。

第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將科學民主決策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考核、績效考核評價體系,考核結果作為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決策動議

第六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是否啟動決策程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策機關負責人提出決策建議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研究論證後,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經研究認為確有必要的,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三)決策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的,應當說明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和可行性分析結果等,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決策建議,應當說明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理由,有關主管部門經研究認為確有必要的,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擬決策事項確定啟動後,應當明確決策承辦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方案起草等具體工作;涉及兩個以上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

第八條

決策承辦部門擬訂決策方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要的信息,按照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公民、國家機關、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或者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意見擬訂兩個以上方案。

公眾參與

第九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採取公開徵求意見、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等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對涉及民生問題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引入有關社會組織、專業機構等開展第三方公眾意願調查。

第十條

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投資和建設項目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一)徵收房屋、土地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

(二)可能嚴重影響生態環境或者社會公眾對環境風險有較大顧慮的;

(三)涉及利害關係人數量較多或者對社會公眾切身利益影響較大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準確發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信息,通過媒體對意見集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通過媒體,以便於社會公眾知曉或者理解的方式公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問題及說明等信息,並明確社會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並且各方面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也應當舉行聽證;較多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決策承辦部門也應當舉行聽證。

聽證參加人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聽證參加人不得少於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一半。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社會公眾、專家、專業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社會各方面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進一步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吸收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專業機構等參與協商協調。

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對專業性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開展諮詢論證,並為開展諮詢論證提供全面準確的信息資料等必要支持。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諮詢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諮詢論證意見負責。

第十六條

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和權威性,兼顧代表性和均衡性。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應當注重吸收第三方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評估。必要時,可以組織未參加前期論證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對論證意見的可靠性、有效性等進行評審。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專家信息和論證意見;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向社會公眾解釋說明。

第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聘請有關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組成決策諮詢論證專家庫,建立健全專家庫運行管理、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組織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對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還應當進行信訪評估。

經排查認為存在社會穩定、生態、經濟等方面風險的,由決策機關指定相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主要評估決策實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經濟等方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決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

應當進行而未進行風險評估或者經評估不合格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關部門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條

承擔風險評估的部門可以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對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化解處置預案。

第二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將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決策重要依據。

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低風險的,可以作出決策。但是,應當採取有效的風險防範、化解措施後再執行。

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的,決策機關應當調整方案、降低風險後再決策或者不決策。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內部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在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法制機構對決策的許可權、內容和程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三條

決策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方案作相應修改;認為不應採納的,應當在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時專門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以政府法制機構人員為主體、吸收專家和律師參加的法律顧問隊伍,發揮其在制定重大行政決策中的作用。

集體討論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等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提請決策機關討論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提交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說明包括有關法律和政策依據、社會公眾等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見、專家論證意見、合法性審查意見、風險評估結論等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決策機關討論重大行政決策,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一般應當按照多數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作出決定,擬作出的決定與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會議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對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載明。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按照規定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按照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以及媒體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決策結果。

執行與後評估

第三十條

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全面、及時、正確執行決策,保證執行進度和質量,向決策機關定期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機關提出。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跟蹤決策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社會各方面對決策的實施提出較多意見的,應當適時組織後評估。

承擔後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特別是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專業機構等參與評估,並可以引入社會組織和專業機構開展第三方評估。

第三十三條

經後評估認為需要調整決策的,應當與有關政協組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和利害關係人充分協商。

需要調整決策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等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後,變更決策或者終止執行決策。

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可以決定調整決策,但是必須記錄在案,並於事後在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等會議上說明。

第三十四條

因重大行政決策調整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決策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歸檔制度。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主要調研成果、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會議記錄、決策結果、決策執行和後評估情況、決策調整情況等有關材料應當及時完整歸檔。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對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決策承辦部門和承擔風險評估工作的部門玩忽職守,未認真履行相應職責,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決策執行機關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或者執行偏離決策方案,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受委託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不客觀公正提出論證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並將其行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附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參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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