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在2008.09.0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含副職)和其他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自治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追究行政責任,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行政責任的方式和適用

第五條 追究行政責任的方式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暫停職務;

(七)建議免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適用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方式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

(一) 在違法違紀違規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隱匿、偽造、銷毀違法違紀違規證據的;

(三)干擾、阻撓行政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違法違紀違規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的;

(六)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主動說明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會後果發生的;

(四)主動糾正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或者挽回損失的;

(五)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經過批評教育後願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章 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和種類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不力,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落實有關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關人民政府一個時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或者完成的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意識淡薄、失職瀆職,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的;

(二)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防範措施而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或者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依法公開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和審計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決策程式,盲目決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國家投資建設項目存在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和質量問題或者浪費嚴重的;

(二)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上訪或者重複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法違紀違規承諾優惠待遇或者給予信用、經濟擔保,造成經濟損失的,或者不守誠信,致使契約不能履行,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法違紀違規實施政府採購,浪費財政資金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融資,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力,造成依法監管的領域秩序混亂、違法違紀違規行政行為得不到有效糾正等情形發生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疏於內部管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

(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相牴觸,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工作人員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三)工作人員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違反政府效能建設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指使、授意、縱容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者阻撓、干預監督檢查和案件查處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推諉、拖延、拒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的;

(五)侵犯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違法處理罰沒財物的;

(五)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處罰而不處罰或者濫處罰的;

(六)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

(二)拖延不辦,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不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遺失申請人申報的資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確認申請的;

(二)超越許可權實施行政確認,或者將同一確認事項給予兩個以上申請人並重複出具確認證書,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行政確認程式違法,或者根據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確認,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擅自改變徵收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徵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徵收票據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徵收的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四)對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毀損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拖延或者拒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或者拒絕發放依法應當發放的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濟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隱匿或者損毀信訪材料的;

(二)泄露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的;

(三)刁難信訪人的;

(四)對突發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件,不及時處置或者處置不力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複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文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來文、來電,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公文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或者因故不宜辦理的公文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辦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未經協商、協商不一致或者未經共同上一級機關同意,擅自發文的;

(五)違反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遺失的;

(六)未核對公文文種、文號、格式和文字發文,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規定用印的;

(八)其他違反公文處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開的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友謀取利益的;

(二)不服從上級領導,不聽取平級或者下級的正確意見,不接受監督,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講誠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公眾場合舉止不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章 追究行政責任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六條 追究行政責任的許可權:

(一)對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對政府所屬部門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其他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該工作人員

所在行政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五)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機構)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設立該派出機關(機構)的人民政府(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揭發的;

(二)上級機關要求追究行政責任的;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五)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六)按照工作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

(七)其他可以啟動追究行政責任程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式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並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式並作出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的,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或者其他相應的決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督辦疑難複雜的行政責任追究案件。

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政府督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責任追究的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領導部門報告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辦理情況,並對下級機關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檢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知檢舉人。

檢舉人所檢舉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的,一年內取消其各種評優評先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後,應當暫扣或者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十四條 被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拒絕執行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所屬部門,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及部門管理機構、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直屬事業單位等。

第三十七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監察機關統一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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