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申領、頒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表明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一定範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表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對一定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持證執法另有規定外,均應持有《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統一制發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六條 培訓、考試、制證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

第七條 《行政執法證》按照下列程式申領:
(一)行政執法機關填寫《行政執法證申領審核表》和申領人員名單,送同級機構編制部門進行審核;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後,出具審核意見並加蓋公章;
(二)將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後的《行政執法證申領審核表》及人員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
(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該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和執法人員資格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覆核;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覆核後,由申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綜合法律培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綜合法律培訓的統一考試;
(五)考試合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和專業法律培訓合格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申領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不得辦理證件申領手續、不得核發《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綜合法律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級組織;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同意,也可以對本系統的培訓作出統一安排;專業法律培訓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組織。
經過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的人員應當參加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是:
(一)行政機關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組織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
(三)行政機關委託組織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
第十一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於職守,遵紀守法,清正廉潔,不謀私利;
(二)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及執法職責;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經過培訓考試合格。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關和中央駐寧單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二)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三)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持證範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監察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有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規範和行政執法業務,忠於職守,辦事公正,有較強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核發及持證人員的培訓、考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監察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證》,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辦理。

第三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超越許可權和區域執法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發生變化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名稱變更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的職務、執法範圍或者執法區域發生變更的。
第十八條 持有《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在本行政區域或者系統內,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驗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要求提供行政執法依據,了解行政執法過程,依法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者轉借他人。如有遺失,領證機關或者持證人員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發證機關報告,由發證機關審查核實後予以補發。
行政執法人員因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崗位的,所在機關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予以註銷。

第四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證件管理制度,對所發證件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行政執法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執法證件年度審驗的,應當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審驗機關提交本部門《行政執法證件年度審驗登記表》和行政執法人員名單,並上交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審驗機關審驗合格後予以註冊登記,加貼證件註冊專用標識。
經註冊登記加貼年度證件註冊專用標識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有關信息資料,一律在自治區政府法制網站上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的查驗和監督。
未經註冊登記加貼年度證件註冊專用標識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無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信息在報紙、網站等媒體上予以公告。
行政執法證件的註冊專用標識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每5年換髮一次,換髮前應當進行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
換髮證件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法種類變更的,應當換髮《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並將行政執法人員的崗位培訓以及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審驗、補發、換髮、註銷等情況,作為行政執法人員檔案管理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五條 使用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機關將法律依據、執法範圍、證件樣本以及本機關持證人員名冊、編號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並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持證人員的變更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袒護違法者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塗改、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五)持未經審驗及註冊登記的《行政執法證》進行執法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證》進行違法活動,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
(七)其他依法應予暫扣《行政執法證》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有權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暫扣其《行政執法證》,提請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處理。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並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應當出具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被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不具備行政執法人員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暫扣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註銷《行政執法證》的,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離崗,改正錯誤可以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培訓、考試合格後,可以申請發還。
第二十九條 被暫扣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被註銷《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在年終考核中,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考評為優秀;被註銷《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考評為稱職。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被註銷《行政執法證》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申訴,接到申訴的機關應當進行複查,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機構編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機構編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由處分決定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弄虛作假的;
(二)逾期不申報年度審驗的;
(三)不按規定將本部門的領證情況報送備案的;
(四)不按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的;
(五)對行政執法證件申領人員的資格審查、審核、覆核、審批把關不嚴出現嚴重錯誤的;
(六)有其他違反證件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在持證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其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機構編制部門進行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並及時作出答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持《行政執法監督證》進行執法監督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申報辦證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暫扣《行政執法監督證》,並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越權使用《行政執法監督證》的;
(二)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證》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或者違反證件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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