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劃管理及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針對1993年寧夏回族叛亂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特頒布為了加強地區行政區劃管理,妥善處理邊界爭議,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辦法。——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7號 此檔案已失效和停止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1]97號
【發布日期】1991-10-03
【生效日期】1991-10-03
【失效日期】2010-11-0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劃管理及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1991年10月3日寧政發〔1991〕9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區行政區劃管理,妥善處理邊界爭議,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境內行政區劃的調整、變更、更名,政府駐地的遷移,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處理,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和行政區劃的檔案管理。

第三條行政區劃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必須變更時,應當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於民族團結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區劃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管理權。
各級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區劃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行政區劃管理

第五條自治區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自治區分市(地級)、縣(市);
(二)市(地級)分為縣(區);
(三)縣(市)分為鄉、鎮。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市(縣級)和市轄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七條行政區劃變更的審批許可權:
(一)下列行政區劃變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審批:
1.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自治區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2.行政公署的更名和駐地的遷移;
3.市、縣、市轄區的設立、撤銷、更名和隸屬關係的變更及縣(市)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4.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的重大調整、變更。
(二)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由市和行政公署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1.縣(市)、市轄區的部門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2.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駐地的遷移和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三)下列行政區劃的變更,由行政公署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批:
1.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部分調整和變更;
2.街道辦事處的更名、撤銷和駐地的遷移。
(四)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設定、變更及更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變更行政區劃必須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其內容包括:
(一)變更報告,包括變更的理由,區域範圍,隸屬關係,政治經濟和文化情況,人口和面積數字;
(二)擬變更的行政區域界線地圖。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變更檔案、圖紙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區劃調整變更的檔案、圖紙等,均系國家檔案資料,應當嚴格管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圖,未經自治區民政廳批准,不得翻印、出版。

第十一條各級行政區域內的自然資源屬國家所有。共開發利用,應維護行政區劃管理,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權。

第十二條凡我區境內的農、林、牧場及工礦企業等單位使用的土地,無論其隸屬關係如何,均應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三條我區境內跨越行政區域的吊莊移民,搬遷穩定後,在設定行政建制、劃分行政區域時,經遷出、遷入縣協商同意,移交遷入縣人民政府管轄。

第三章 邊界爭議處理

第十四條邊界爭議,是指省、自治區之間,市、縣之間,鄉、鎮之間,雙方人民政府對毗鄰行政區域界線的爭議。

第十五條邊界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嚴禁聚眾鬧事,械鬥傷人;嚴禁搶奪和破壞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
發生民眾糾紛時,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必須立即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報告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處理邊界爭議由爭議雙方的人民政府,從實際出發,兼顧當地雙方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實事求是,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
爭議雙方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並附邊界線地形圖,報送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雙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邊界爭議,由其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處理邊界爭議的依據:
(一)國務院及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劃檔案或邊界線地形圖;
(二)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檔案和所附邊界線地形圖;
(三)爭議雙方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和所附邊界線地形圖。

第十八條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或者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協定或決定,自邊界協定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
凡前款協定或者決定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處理邊界爭議,資料必須完整,並履行備案手續。爭議雙方達成的協定及附圖,由雙方人民政府聯合上報備案;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和附圖,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上報備案。

第二十條勘定鄉以上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正式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嚴格遵守,並加強管理。

第二十一條凡是正式劃定的縣以上的行政區域界線,必須豎立界標,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毀壞。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對導致爭議的人民政府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肇事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區域邊界劃定後,違反本辦法規定越界侵權造成損害的,當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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