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4年4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5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有效、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治區在區外、港澳地區、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條例向統計部門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並接受統計部門和統計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數字和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統計人員,負責做好管轄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應當設定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組織和協調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統計部門的雙重領導,業務上以上級統計部門的領導為主;鄉(鎮)、街道辦事處統計業務受上級統計部門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業務,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統計部門應當加強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加強統計信息採集、傳輸、加工、套用和資料庫系統的現代化建設,提高統計的科學性、準確性、真實性。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管理全區的統計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系統。
第六條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建立健全統計檔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原始憑證等資料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八條 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對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頒發統計人員上崗證書。
未取得統計人員上崗證書的,不得從事統計工作。
第九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調換統計工作人員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統計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自治區、行署(市)統計部門應當設定統計檢查機構,縣(市、區)統計部門應當配備專職統計檢查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統計行政執法證件。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職責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應當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覆。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行政區域的統計數據,應當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公開發布的本系統行業性信息中涉及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資料,須經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核准。
新聞、宣傳和出版單位採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核准,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不得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進行統計調查和制發統計報表,必須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全區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確定;重大災情或者其他重大情況的調查,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到本系統內的,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到系統外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
(三)下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及其他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必須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其他工作部門的統計調查互相銜接,不得進行重複調查;
(四)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准或者備案部門、批准文號;在左上角標明被調查單位名稱和統計登記證號碼。違反前款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明令廢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法制發或者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受法律保護,被調查單位和公民應當準確、及時地按照調查方案填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依法制發的統計報表,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對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出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強迫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由統計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按照統計制度核實訂正。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所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授意、強迫要求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有權拒絕、抵制,並向同級或者上級統計部門據實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對同級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統計資料進行檢查,發現數據來源和計算有錯誤的,應當責令改正,發現弄虛作假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信息服務的管理,改進服務方式,擴大服務範圍,發揮統計信息資源的作用。
第十九條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及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保密管理。
對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並實行年檢。
新建或者遷入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證件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分立、合併、撤銷、遷出或者破產的,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統計登記部門申請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對檢舉、揭發和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負責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應當分別情況,由主管機關對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責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篡改、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累計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或者不辦理統計設立、變更、註銷統計登記的。
有前款(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二)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基本統計資料、制發非法統計報表的或者不建立統計原始記錄、原始憑證、統計台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騙取優惠待遇、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統計部門建議做出決定的有關部門、單位,予以撤銷優惠待遇、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或者撤銷晉升職務。
第二十七條 統計人員在統計工作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違反本條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進行統計檢查,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進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式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統計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