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資金的管理,確保住房資金安全運作,維護住房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資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資金,包括:
(一)國有住房出售資金,即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等國有住房產權單位向職工出售國有住房回收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即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集體、私營企業和在城鎮的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合夥企業(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規定比例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三)住房補貼資金,即單位在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後,經有關部門、單位核准,向符合規定條件的職工計發的用於住房貨幣分配的資金。
(四)物業維修儲備金,即售房單位從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經濟適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於該房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公共設施維修、更新的資金。
(五)其他用於住房方面的專項資金以及上述住房資金在存儲、使用中增值的資金。
本條例所稱職工、不包括全同試用期內的職工和外籍職工。
第四條 住房資金實行分類管理、分別核算,專戶存儲,專項使用,安全運作,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資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單位和職工有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資金的義務,並享有本條例規定的權利。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是管理住房資金的決策機構,依法對住房資金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和調整住房資金的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職工購買、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貸款辦法;
(三)擬定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資金的具體繳存辦法;
(四)審批住房資金的繳存、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資金管理工作依法進行指導、監督。
第九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事業單位。
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區直機關和直屬企事業單位、中央駐銀單位住房資金運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設立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資金的運作。
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負責對各市、縣(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協調。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負責對所屬縣(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協調。
第十條 住房資金賬戶的設立、繳存、貸款、結算、歸還等金融業務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委託銀行承辦。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一條 住房資金應按照下列規定繳存:
(一)國有住房出售資金由售房單位繳存;
(二)住房公積金單位和在職職工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繳存;
(三)住房補貼資金由單位按核准額度繳存;
(四)物業維修儲備金由售房單位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提繳;
(五)其他住房資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繳存。
第十二條 住房資金可以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直接歸集,也可以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委託銀行歸集。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直接歸集住房資金的,單位應當到指定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資金繳存登記及住房資金賬戶設立手續。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委託銀行歸集體住房資金的,單位應當到指定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資金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委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或者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審批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資金賬戶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合併、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住房資金繳存登記手續,並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分行辦理職工住房資金賬戶的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職工被重新錄用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被正式錄用之日起20日內,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資金賬戶轉移或者啟封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資金,不得擅自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單位因嚴重虧損等特殊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資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同意,可以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緩繳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緩繳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職工的公積金和住房補貼資金本息,列入破產的第一清償順序,優先清償。
第十五條 住房資金自存入單位和職工住房資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度末,根據住房資金的來源和本條例規定的使用範圍,編制下一年度住房資金使用計畫,報本級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單位可提取本單位國有住房出售資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
(一)繳納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支出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資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提取職工住房資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
第十九條 繳存住房資金的單位和職工,提取使用住房資金時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意見或者證明。
單位提取國有住房出售資金時,應當向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提出申請,由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會同財政部門進行專項使用審批,並應當在20日內做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資金時,應當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做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申請住房資金專項貸款,申請貸款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證明;
(二)有穩定收入和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證明;
(三)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契約、協定或者其他證明及準備檔案;
(四)有受委託銀行認可的擔保材料;
(五)其他條件和證明材料。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對職工申請貸款提供材料進行審核,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向受委託銀行下達委託貸款通知,受委託銀行應當在委託契約約會定的期限內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資金貸款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住房資金年度使用計畫,在保證住房資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資金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可以將住房資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不得將住房資金出借、用於房地產投資、經營股票、期貨交易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用住房資金為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資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以及財務收支和管理費用支出情況進行監督,並向本級住房委員會(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對住房資金分類建賬,及時登錄本單位和職工住房資金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資金的情況進行檢查,並督促被檢查單位按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住房資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繳存登記;
(二)繳存住房資金;
(三)辦理住房資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等手續。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資金,及時辦理住房資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對賬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提供有頭面人物坍上、資料、各種業務報表等。
第二十六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住房資金明細賬,記載單位、職工住房資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受委託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住房資金賬戶查詢制度。
住房和職工有權查詢本單位、職工住房資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等情況,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受委託銀行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 住房資金的存儲餘額,實行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與單位對賬制度。每年住房資金結息後的30日內,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銀行向繳存單位、職工列印對賬清單,核實單位、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資金情況。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職工對住房資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或者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覆核,受委託銀行或者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無償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住房資金信息、財務、統計制度。市、縣(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報送住房資金信息、財務、統計報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存國有住房出售資金或者挪用國有住房出售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資金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拒不補辦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逾期不繳或者少繳職工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資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拒不繳存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帖資金賬戶的轉移、封存或者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拒不補辦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挪用職工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資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公積金或者住房補貼資金損失的,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採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資金賬戶中存儲餘額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並處以被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採取欺騙手段,取得住房資金貸款的,追回被騙取的住房資金貸款本息,並處以被騙取代同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住房資金或者貸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住房資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資金的;
(二)出借住房資金或者將住房資金用於房地產開發、股票、經營、期貨交易或者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三)用住房資金為單位或者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住房資金貸款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資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住房資金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物業維修儲備金管理、繳存、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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