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是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規定共七章三十六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維護、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應當堅持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管理、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消防、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並給予投資者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政策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城鎮規劃,應當徵求本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立城市建設規劃議事協調機構的,應當吸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徵求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同步規劃和建設人防工程。

城鎮詳細規劃應當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任務分工和經費來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防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費由本級財政保障;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經費由本級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地下工程,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組織建設並承擔建設費用。

(三)結合地面建築建設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一條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自治區人防指揮所工程、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人防指揮所工程和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審批。

(二)縣(市、區)人防指揮所工程和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不滿五萬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建築面積不滿二萬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後,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除工業生產廠房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設抗力等級六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銀川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八建設;

(二)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六建設;

(三)其他縣級城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建設。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大學城等區域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在城市或者縣城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少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批准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承擔人防工程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規定、行業標準,保證人防工程建設質量。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範、標準組織施工。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設計抗力等級要求,並同步安裝到位。

人防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質量驗收認可檔案;人防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又無法補救的,應當按照易地建設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有關檔案資料。工程竣工驗收後,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一千平方米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應當出具工程地質報告。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工程地質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防空地下室。

辦理和決定人員應當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申請批准檔案上籤名,批准檔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交、免交、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實際造價收取。具體收取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須向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財政部門進行核撥。

第四章 維護和利用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維護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有關部門、單位修建的專用人防工程,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維護並承擔維護費用。

防空地下室由投資者負責維護並承擔維護費用。

人防工程的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報廢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進出口、通風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進出口的道路;

(三)利用人防工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

(五)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樁、採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確需改造、拆除和報廢人防工程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當補建不少於原建築面積、不低於原防護標準、抗力等級六級以上的人防工程;不能補建的,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補建。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投資者依法享有人防工程平時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權,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被依法徵用的,享有依法獲得補償的權利。

投資者出租人防工程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契約,明確雙方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的權利義務,並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防工程的投資者和承租人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備案制度。使用者應當自開發利用契約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人防工程規劃建設進行檢查指導,監督落實人防工程規劃建設、項目審批、建設質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

(二)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規定,保證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三)定期對人防工程的開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方便人防工程投資者申請辦理審批事項的方法,減少審批環節,提高審批效率。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為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利用,提供法律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經費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危害人防工程行為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批准不建設或者批准減少建設、降低標準建設防空地下室的;

(二)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維護管理費的;

(五)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不建設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或者質量標準建設人防工程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將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的;

(四)人防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人防工程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八)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九)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規定不建設、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應當按照標準補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17年11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區人防事業發展中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區人防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時期。《規定》的頒布實施,將對我區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發揮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為了更好地宣傳、貫徹實施好《規定》,自治區人民防空辦公室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規定》進行解讀。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黨和國家高度重視人民防空建設。習近平總書記在第七次全國人民防空會議上強調:“人民防空是國之大事,是國家戰略,是長期戰略,要堅持人民防空為人民,鑄就堅不可摧的護民之盾”。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要求:“要深入推進人民防空改革發展,堅持人民防空根本使命,始終把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作為人防改革發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加快推進人防建設與經濟社會融合發展,堅持依法建設人民防空,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法制體系,為人民防空建設發展提供根本制度保障”。《人民防空建設“十三五”規劃》對“十三五”末全國人防重點城市人均占有人防工程的建設指標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來,我區人防建設快速發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突出問題:一是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落實不到位,二是涉及人防建設的有關管理措施落實不到位,導致部分人防工程應建未建,三是人防工程建設總量少,人均占有率與國家要求差距較大,四是人防建設配套規章不健全,1998年12月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對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得比較原則,迫切需要制定配套政府規章予以規範。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政府規章十分必要。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解讀

(一)《規定》第七條明確了設立城市建設規劃議事協調機構的,應當吸收人防主管部門參加,在制定城鎮規劃時,徵求本級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使各級人防主管部門主動參與城市規劃和建設,及時提出有關人防建設的意見建議,從規劃源頭上把好人防工程建設關,解決人防工程在城市總體規劃中落實不到位的問題,將人防建設融入城市建設,同步協調發展。

(二)《規定》第十二條明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除工業生產廠房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設抗力等級六級以上防空地下室:銀川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八建設;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六建設;其他縣級城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建設。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大學城等區域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在城市或者縣城的規定執行。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是為了適應新時期軍事鬥爭應急準備的需要,確保一旦發生戰爭,能及時為民眾提供掩蔽場所,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城市防空防災抗毀能力。同時,防空地下室平時可作為商場、倉庫、地下停車場利用,充分發揮人防工程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民生的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三)對防空地下室項目審核進行了規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批准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這是對黨中央、國務院檔案規定的具體化,其目的是為了確保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的落實。

(四)明確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的條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是指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因客觀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無法利用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核,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按標準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第十八條是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一是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建設防空地下室的,二是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一千平方米的。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防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同時還要出具工程地質報告。明確易地建設的條件,目的是保障人防工程應建必建。

(五)《規定》第十九條明確人防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人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審批的職責。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對易地建設申請、工程地質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防空地下室。辦理和決定人員應當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申請批准檔案上籤名,批准檔案永久保存。

(六)《規定》第十五條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進行規範。主要是解決目前一些人防工程長期不驗收、未驗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突出問題。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步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質量驗收認可檔案,驗收不合格又無法補救的,建設單位按標準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

(七)《規定》第二十條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繳作出規定。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明確了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八)《規定》第二十一條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標準進行了規定。之前,我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規定》(寧價費發〔2001〕65號)執行。我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偏低,十六年來未調整,與新時期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相適應,徵收的易地建設費與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實際造價差距太大,易地建設任務難以落實。依據黨中央、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的檔案精神,參照其他省區做法,《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實際造價收取,具體收取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防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易地建設費標準,有利於促進建設單位主動履行建設人防工程義務,惠及廣大人民民眾。

(九)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規定》第二十四條明確了各類人防工程日常維護管理的責任,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確保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

(十)《規定》第二十五條對危害人防工程的六種禁止行為作了具體規定:(1)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報廢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2)堵塞人防工程進出口、通風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進出口的道路;(3)利用人防工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4)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5)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樁、採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6)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有上述行為。

(十一)《規定》第三十條對人防主管部門在人防工程建設管理中的監督管理職責進行了規定:(1)對人防工程規劃建設進行檢查指導,監督落實人防工程規劃建設、項目審批、建設質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2)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規定,保證人防工程防空效能。(3)定期對人防工程的開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予以處理。對人防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違反本條規定的,《規定》第三十四條作出了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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