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隱[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容隱[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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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容隱,亦稱為同居相容隱、親親得相首匿等,是中國古代中華法律體系中一項規定,指“禁止親屬之間互相控訴或者作證,以保護傳統的倫理秩序”的規定。

容隱的觀念由來已久,親屬容隱的確切含義從字義上講,“容”,容許、允許也,“隱”,隱瞞、隱匿也。所謂容隱制度,即對於親屬犯罪知而不舉告,幫助掩蓋犯罪事實或通報訊息及幫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幫助脫拘,偽證或誣告,變造或湮滅證據,資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國家司法行為中的一項或多項,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又稱為“親親相為隱”或“親屬相為容隱”,簡稱“容隱”。[1]容隱制度在中國古代倫理法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在當今,也有其存在的合理價值,研究這一制度對今天的法治建設有著重要的借鑑意義。一 中國古代容隱制度概述容隱制度在中國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這一思想不但及於中國兩千多年的整個封建帝制時代,而且其淵源可上溯至春秋之際,其延續可及民國整個過程,即使在今天港、澳、台地區的法律制度中也並未完全摒棄之。

(一)中國古代容隱制度的淵源發展容隱制度的雛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親親”、“尊尊”是西周貫穿於周禮中的兩條基本原則,也是中國宗法制度的萌芽。“親親”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從,不許犯上作亂。這兩條維持整個統治秩序的基本原則發展至戰國時期,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說繼承了周禮傳統。在《論語"子路》中孔子曰“吾黨之直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2]孔子的這句話成為日後“親親相隱”制度的基石,而後的封建立法也無一例外的吸收了這一思想。秦簡《法律問答》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可(何)謂‘非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勿聽。而行告,告者罪。”[3]由此可以看出,親屬相隱已經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精神萌芽。漢承秦制,漢代初期將儒家經典作為裁判案件的理論依據,史稱“春秋決獄”。漢宣帝地節四年下詔:“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1]使容隱制度正式入律。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卑幼首匿尊長者,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負刑事責任。到了唐代,出現了中華法史上傑出的立法成果《唐律疏議》,唐律是中華法系的經典之作,更是依家族宗法和血緣立法的經典。唐律502條,直接以血緣關係主體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條文77條,其法律關係主體有家長、尊長、祖父母、父母、夫、妻、妾、嫡、庶、繼、子、孫、伯、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袒免親、慈母、親、弟子、兄弟之子、同居、緦麻、小功、大功、期親、斬衰、良人、部曲、奴婢、主司、官、里正、縣令、府主、刺史、皇上、皇后、師、凡人等,相當一部分法律關係主體是直接以血緣關係主體作為法律關係主體。鑒於此,容隱制度在唐律中形成了一套相對完備的法律體系。《唐律疏議》的各篇關於親屬相隱制度的主要規定基本如下:《名例篇》:“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擿語訊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這是關於“同居相為隱”的法律總原則。《斗訟篇》:“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這是關於告發尊親屬的規定。“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這是關於告發卑親屬的規定。《斷獄篇》:“其於律得相容隱,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這是關於不得逼令親屬作證的規定;“自捕送官者,同告法”。這是關於幫助父祖父逃脫囚禁不得復捕送回的規定。《捕亡篇》:“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這是關於“知情藏匿罪人”的規定。[2]

唐代以後各朝的規定基本上都沿襲了唐律。宋刑統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類似的規定,“有罪相容隱”、“知情藏匿罪從”、“泄漏其事”、“告祖父母父母”、“告卑幼”、“與求金刃解脫”等規定大體上與前朝區別不大。《元史·刑法志》中有諸多關於元朝的親屬相隱制度的記載,其基本與唐宋相通,其中新加入了“乾名犯義”的規定。“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乾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1]《大明律》雖較唐律嚴苛,但同樣規定了同居親屬有罪互相容隱,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等相似的法律原則。

事實上,中國歷代法律不但鼓勵相隱,而且從漢代起,兒子若向官府告發父親的罪行,官府將以“不孝”罪對兒子處以重刑,更有甚者歷代法律還規定司法官員若強迫血親相證犯罪同樣是犯罪,甚至連外族統治的清朝也無一例外。

清亡後,代表資產階級的國民黨政府亦繼受“親親相隱”這一法律原則且相隱的範圍更大。1935年《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將相隱的範圍擴大至五等親以內的血親,三等親以內的姻親。可以看到,隨著時代的變遷,容隱制度經歷了一個從道德準則轉化為法律準則,從法律原則到法律規範的變化過程,其範圍日益擴大,內容也日益完善。

(二)中國古代容隱制度產生的背景及其原因

那么,容隱制度是怎樣起源?它存在的理論和社會基礎又從何而來呢?

從基本理論上來說,“親親相隱”是“為親者諱”的周禮原則在涉及到犯罪問題的自然延伸,它基於父子親情的基本人性而主張互匿犯罪,不去告發親人或提供證明親人犯罪的證據,進而發展為當親人犯罪受到國家法律追究時,作為個人應以親情倫理為上,主動為親人隱匿包庇,但並不是利用手中的公共權力而是以私人身份為之,使其逃脫國家法律的懲罰。因其滿足了傳統宗法社會中親屬間人身相互依賴關係的基本訴求,統治者接受了這種理論,以詔令的方式照顧了親情,確定了親屬容隱制度。

但法律制度是社會產物,它反映某一時期、某一社會的社會結構,法律與社會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我們在探討某項法律原則產生的原因時不可能脫開社會的大環境去進行研究。對容隱制度的產生原因的探索自然也應該堅持這樣的方法論。下面,本文將從容隱制度產生的基礎、理論、目的三個方面來分別對其進行闡述。

1 容隱制度產生的社會基礎

容隱制度的產生最初是建構在家族組織基礎上的,家族組織的長期存在是容隱制度產生和存在的社會基礎。古人有“有天地然後有萬物,有萬物然後有男女,有男女然後有夫婦,有夫婦然後有父子,有父子然後有君臣”[2]的看法,把家庭關係作為國家關係的先導和基礎。“家本位”在中國傳統社會結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最基本的特徵之一就是家庭——家族與國家在組織結構方面具有明顯的共同性。母系氏族時代結束之後,中國古代家族內部進入父家長時代,宗法制下家長地位至尊,權力最大,在國家範圍內,君主地位至尊,權力最大。二者在相似的組織結構中扮演著相似的角色,發揮著相似的職能,宗法關係也由此滲透於整個社會,因此“齊家”與“治國”相互為用。故而梁啓超說:“吾中國社會之組織,以家族為單位,不以個人為單位,所謂家齊而後國治是也。”[1]中國的社會倫理、國家倫理是從家庭——家族倫理演繹而來的。

在中國古代社會裡,作為社會的組成單元,家族組織的重要作用又尤其體現在其由分封制的客體和宗法制的主體轉化為秦漢之後封建基層政權的輔助,起著教化族人,宣揚封建禮法,維護封建倫理綱常的作用。在那個小農經濟的時代里,家族不僅能起到維護社會治安,防盜治盜的作用,在解決族人爭端,調息族眾矛盾,減少國家處理糾紛壓力等方面的作用也顯而易見。

所以,家族組織在古代社會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只要每一家族能維持其單位內之秩序而對國家負責,整個社會的秩序自可維持。若允許家族內部成員相互舉告犯罪行為,則其內部就很難處於和睦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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