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

家事代理概念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進一步講,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對該代理行為知曉與否、追認與否,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從兩大法系的法律規定看,夫妻之間的相互代理權均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夫妻間有相互代理對方為法律行為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配偶另一方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簽訂旨在維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約;凡由一方簽約的債務,他方負連帶責任。”《德國男女同權法》草案規定:“夫妻均有處理日常家務之許可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與大陸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是法律自動構成的代理,是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從代理角度講,英美法國家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實際上只是一種源於事實的推定,它與大陸法系國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根據英美法國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即認為妻子享有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的法律依據  

 

★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事代理權的特徵  

★ 家事代理權的主體是丈夫或妻子一方;

★ 家事代理權的對象是夫妻共同財產;

★ 家事代理權的性質是對共同財產做一般的處理決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在處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不動產等作出涉及產權轉讓或放棄的決定時,則可能構成濫用代理權,濫用權利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丈夫或妻子在行使家事代理權時無需事先徵得另一方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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