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簡介
宣雄是溪縣界炮鎮北潭村人。案發前為遂溪縣海洋與漁業局局長,負責該局全面工作兼管漁政大隊。曾擔任過縣政府辦公室副主任和縣委辦公室主任,併兼任縣長秘書等職,當局長已有8年多。
罪行回顧
宣雄從1998年7月起擔任遂溪縣海洋與漁業局局長。2006年12月30日,宣雄在組織部門到其單位考察領導班子後,聽到有人議論副局長陳振華將要接替他當局長,認為是陳振華搶占其職位,遂心懷不滿,並產生殺害陳振華的念頭,於是購買了一把扳手藏在其辦公室里,伺機作案。
2007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宣雄看見陳振華在辦公室內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進入陳振華的辦公室,乘陳振華不備之機,用扳手猛擊陳振華的頭部,致陳振華倒地後,又用扳手打擊陳振華的頭面部數下致其不能動彈,接著用裁紙刀將陳振華雙手手腕的血管割斷。在確定陳振華死亡後,宣雄攜帶作案工具逃離現場。
作案當天,宣雄回到家裡後,心神不安地在家裡來回踱步,並有輕生念頭,後被其妻子發現並阻止。在其妻子追問下,宣雄講述了犯罪情況,並打電話向其同事周某某講述犯罪情況,稱他“做錯了一件事,殺了陳振華”。周某某等人趕到犯罪現場,發現死者後,即向當地公安局指揮中心報案。
當天上午10時51分,宣雄在其親屬陪同下來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經法醫鑑定,陳振華屬生前被鈍器多次作用頭面部及被銳器作用雙側手腕致顱腦嚴重損傷並出血性休剋死亡。
人物受審
司法鑑定
局長作案時並未發病
今年5月11日,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宣雄“在作案期間是否犯有精神病”上。宣雄的辯護律師提交了幾份證據,稱宣雄有神經官能症狀,曾患抑鬱症,並向法庭申請委託有關部門對宣雄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
庭上,除了承認“殺人”之外,對殺人細節等問題宣雄一概稱“頭暈不記得”。他說自己和陳振華並無矛盾,只不過工作中對一些事件有不同看法而已。
此後,受偵查機關委託,湛江市第三人民醫院精神病司法鑑定所對宣雄進行了鑑定,鑑定顯示:宣雄曾患輕性抑鬱症,其在本案作案時並非處於抑鬱症發病期,作案動機是現實動機,作案時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法院判決
局長雖自首但不足以輕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宣雄無視國法,持械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宣雄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宣雄作為一名領導幹部,其作案是為了阻止本單位的一名副職接替自己的職位,動機卑劣,且作案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其罪行顯屬極其嚴重,雖有自首情節,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還認為,偵查機關已委託了法定的專門機構對宣雄作案時的精神狀況進行了鑑定,並有了明確的結論,該鑑定真實、客觀、合法。
最終,湛江中院作出了如上判決。
死刑覆核
一審、二審中,被告人宣雄均被判處死刑。2009年9月4日的二審判決書上顯示:“宣雄故意殺人的動機卑劣;且作案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雖有自首情節,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宣振找出了2007年3月18日的《法制日報·周末》。時值2007年1月1日,死刑覆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報上刊載了一篇題為《一個律師親歷的死刑覆核程式》專訪文章。宣振在報紙上的諸多文字處都做了劃線標記,並倒背如流。
於是,宣振北上找到刑辯律師孫中偉,後者同意擔任辯護人。
進入死刑覆核階段,宣雄的辯護人孫中偉試圖通過分析宣雄的犯罪動機不合常理、加之其既往的精神病史,來證明宣雄殺人的動機實際另有隱情,而絕非簡單的官場傾軋。
“從作案的時間、地點、工具的選擇以及作案後的表現來看,本案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突發性、無犯罪動機性。”孫中偉對《法治周末》記者分析認為,如果這是一個有預謀的殺人計畫,被告人不會選擇在大庭廣眾的辦公場合作案,這對於其案發後逃跑非常不利。
“同時,本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並不是一個明智的蓄意殺人工具。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很少有以扳手作為工具。”孫稱。
另一方面,在孫看來,“宣雄殺害被害人,是為了阻止副職接替自己的職位,這一犯罪動機不合常理”。
一審判決將宣雄殺人的動機認定為:“宣雄作為一名領導幹部,其作案是為了阻止本單位的一名副職接替自己的職位。”
在二審判決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此案死刑覆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於宣雄案發時的作案動機,並未再明文涉及。
精神鑑定
宣雄是否患有精神病,是本案一審、二審中爭議的重要問題。宣雄案一審、二審的辯護人提出,從本案發生的經過及宣雄的種種異常行為,可以得出其患有精神病且作案時處於發病狀態。在死刑覆核階段接手此案的孫中偉看來,這也是宣雄將是否被判死刑的另一關鍵。
案發前半年,宣雄本人曾患輕型抑鬱症入院。就宣雄的精神病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在一審、二審中分別有兩份精神病司法鑑定。
一審中第一份鑑定意見書由湛江市第三人民醫院出具。認為被鑑定人宣雄雖曾患輕性抑鬱症,其在本案作案時並非處於抑鬱症發病期,作案動機是現實動機,作案時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明顯減弱,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審中的鑑定意見書由廣東省精神衛生研究所出具。與第一份鑑定書相比,這份鑑定書中認為宣雄案發時處於輕性抑鬱症疾病期、社會功能輕度受損,但這並非嚴重的精神病障礙。
第二份鑑定書最終認定,宣雄對此次危害行為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故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
在二審司法鑑定的精神檢查過程中,宣雄對於自己的殺人行徑表示很後悔,經常自言自語或想不明白“我為何事殺人”。
對於一審的死刑判決,宣雄覺得自己有自首情節,法院判得過重。“不過自己這么大年齡了,該怎么判就怎么判吧。”宣雄告知家人盡力賠償死者家屬。
一審判決後,宣雄家屬籌集35萬元賠償款,交至法院。二審中,宣雄辯護人以宣雄家屬已向被害人賠償的問題,要求從輕判決。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這筆賠償,並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對宣雄的行為亦不願諒解。
據以上事實,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要求從輕,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最後裁定
一審判決後,宣雄家屬籌集35萬元賠償款,交至法院。二審中,宣雄辯護人以宣雄家屬已向被害人賠償的問題,要求從輕判決。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這筆賠償,並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對宣雄的行為亦不願諒解。
據以上事實,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要求從輕,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如下裁定:被告人宣雄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宣雄犯罪手段殘忍,後果嚴重,應依法懲處。宣雄作案後在親屬的規勸和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