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於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3號)、《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意見》(黔黨發〔2003〕13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衛生廳等部門關於〈貴州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黔府辦發〔2003〕97號)等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安順市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和管理。
第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和支持,農村居民自願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村居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通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重點解決農村居民因患大病而致貧、返貧的問題;幫助農村居民抵禦因疾病帶來的醫療費用風險,保障農村居民健康。
申請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區),應由縣(區)人民政府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列入本級政府工作的重要內容,負責組織制定當地合作醫療實施方案和細則,擬訂發展規劃及實施計畫等。
根據試點工作的進展情況,全市實施進度為:
(一)2006年度普定縣、鎮寧自治縣、紫雲自治縣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
(二)2007年度關嶺自治縣(含黃果樹風景名勝區)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
(三)2008年度西秀區(含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
(四)到2009年全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覆蓋全市農業人口達90%以上。
(五)到2010年全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覆蓋全市農業人口達95%以上。
第四條 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應堅持農村居民自願參加,多方籌資,以收定支,保障適度,收支平衡,略有節餘,科學管理,定期審計,農村居民代表參與民主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管理體制。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衛生工作的領導為組長,衛生、財政、發改、農業、民政、扶貧等部門參加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協調領導小組。市衛生局內部設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原則上不增加編制,通過內部調劑安排熟悉合作醫療的人員從事此項工作。
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協調領導機構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全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巨觀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建立與完善合作醫療制度;
(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和審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方案及發展規劃;
(三)聽取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工作匯報,通報各縣(區)合作醫療實施情況;
(四)召集協調領導機構成員部門召開會議,研究和解決實施合作醫療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並及時向市政府請示、報告有關工作情況。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牽頭,衛生、財政、發改、農業、民政、扶貧等部門和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工作。委員會下設合作醫療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工作人員由縣(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工作人員數量必須滿足工作的需要。根據需要由縣(區)管理中心派出人員對鄉(鎮)合作醫療資金進行管理。
合作醫療管理中心職責:
(一)制定本縣(區)合作醫療實施方案和細則、管理章程、發展規劃與實施計畫;
(二)組織收取農村居民繳納的合作醫療資金;
(三)發放和管理合作醫療證;
(四)收集和整理合作醫療信息,填寫和上報統計報表;
(五)編制資金預結算材料,審核報銷醫藥費用,定期公布合作醫療資金收取、使用情況;
(六)開展宣傳、動員、人員培訓、督促檢查以及選定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
(七)定期向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匯報工作等。
第七條 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第八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一般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自願參加,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資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居民為參加合作醫療抵禦疾病風險而履行繳費義務不屬於增加農民負擔。
第九條 合作醫療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資助資金、農村居民個人繳費,以及鄉村集體、社會團體和個人資助的資金組成。
第十條 除中央財政和省、市、縣(區)財政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給予補助外。農村居民個人每年繳費不低於10元。鄉鎮企業職工(不含以農村居民家庭為單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是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有條件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本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給予適當扶持。扶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類型、出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但集體出資部分不得向農民攤派。
第十一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資助的合作醫療資金和向農村民籌集的個人繳費,以及其他渠道籌措的合作醫療經費,要及時劃入縣(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開設的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賬戶。其中,農村居民繳納的參加合作醫療的費用應建立家庭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合作醫療資金必須存入本縣(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不得從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提取,由縣級財政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個人繳納的合作醫療費,原則上按年由縣(區)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派出人員或委託有關機構收取,收取費用時應使用省財政統一監製的票據。省、市、縣(區)三級財政按比例補助的合作醫療專項資金,以通過審核的年報表為依據劃撥。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主要補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村居民的大額醫療費用或住院醫療費用。有條件的地方,可實行大額醫療費用補助與小額醫療費用補助結合的辦法,既提高抗風險能力又兼顧農民受益面。
農村居民在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診發生的減免費用,由醫療服務機構向縣(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報賬;按規定轉診上級醫院就診發生的減免費用,由患者持醫療費用結算票據到縣(區)管理中心報賬。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必須為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設立就診專用賬戶和檔案。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報表上報制度。報表必須真實完整,不得弄虛作假。縣(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按年度填寫農村合作醫療情況報表,上報市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市匯總並嚴格審核後報省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必要時,市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將入戶抽查核實報表情況。
第十六條 縣(區)要根據籌資總額,結合本地實際,科學合理地測算合作醫療大額醫藥費用的支付範圍、報銷或減免比例,防止費用超支或過多結餘。藥費的報銷或減免必須按現行的醫療價格標準和規定的合作醫療藥物目錄執行。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參加農村合作醫療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規定範圍內的醫藥費用補償;
(二)參加合作醫療一年內未生病就診者,享受計畫免疫以外的疫苗接種、健康諮詢、健康教育、婦幼保健和一次常規性體檢等服務;
(三)對合作醫療的知情、建議、選擇和監督等權利。
第十八條 參加農村合作醫療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和定點服務機構的有關制度;
(二)履行規定標準的繳費義務;
(三)協助宣傳和動員家庭成員及村民參加合作醫療;
(四)協助選舉農村居民代表參加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
第五章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註冊。在醫療服務機構中從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的人員,必須具備規定的執業資格。縣(區)衛生局與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共同審定參加合作醫療服務定點醫療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充分發揮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合作醫療任務的骨幹作用,定點服務機構以衛生院為主體,也可以在符合準入和定點條件的縣(區)、鄉(鎮)、村醫療機構(含民辦)中擇優定點。對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規範服務行為,保證醫療服務質量,保證向參加合作醫療的患者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區)成立由審計、紀檢、監察等相關部門和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代表共同組成的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定期檢查、監督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縣(區)合作醫療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同級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匯報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並向農村居民公布合作醫療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保證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的參與、知情和監督的權利。縣(區)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每年向同級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匯報工作,主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 加強對合作醫療資金使用的審計。審計部門按規定時間和程式對合作醫療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