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貯存、運輸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政府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工作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等工作,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協助、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農業、城市管理、公安、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林業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守法意識,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誠信自律,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配備與生產經營的食品、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和監督管理,明確問題環節和責任主體。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採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套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提升質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電子追溯系統建設,鼓勵、引導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接入電子追溯系統。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等有關機構建設追溯平台。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稱等內容,並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並在貯存設備上或者專門區域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五條委託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委託方對委託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受託方對其生產行為負責。
委託方應當查驗受託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與受託方約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託方應當查驗委託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的,應當在恢復生產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恢復生產前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指導。符合生產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七條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擺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註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清楚明顯,容易辨識。標註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食品生產者標註的生產日期一致。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採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定隔離設施、提供專門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銷售轉基因食品應當在轉基因食品銷售區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質材料;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相關信息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一致。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註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網路平台名稱、訂單編號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直接向消費者配送食品的,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交易會、展銷會前三個工作日內,將舉辦的時間、地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參會、參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單,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交易會、展銷會舉辦期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巡查。
第二十三條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容器、工具和設備,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證食品安全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不得為保持食品新鮮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倉儲、物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受託企業應當查驗委託方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宣傳推介的內容應當與廣告審批部門批准的內容一致,不得以誇大保健功能或者虛假宣傳等形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承擔。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告知舉辦者和承辦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項和相關責任,防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的監管,嚴禁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生產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條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與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供餐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原料採購、加工製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裝和配送運輸等環節操作規範,確保供餐食品安全。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銷售者無法提供的,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定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規定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促進食品安全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的場所,配套建設必要的給水、排污設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生產經營。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臨時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允許食品攤販擺設攤點,但是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兩側二百米範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三十條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採取資金資助、獎勵等措施,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規範,督促、指導其規範生產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管理,協助處理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三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使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第三十四條實行食品小作坊登記制度和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制度。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生產加工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直接從事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三十六條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五)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食品至少進行一次檢驗。
食品小作坊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查驗,如實記錄名稱、數量、供貨者名稱和聯繫方式、購貨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少於一年。
第四十條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劑;
(二)乳製品、罐頭製品、飲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採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
(五)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包裝或者容器上應當標註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
第四十二條從事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進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採取必要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無毒、無害,符合衛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十三條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聯繫方式和經營場所的地址、經營食品的品種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小餐飲、食品攤販未辦理備案的,應當教育、督促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材料的,應當派人到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發放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導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七條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開使用,及時對餐具、飲具進行消毒;
(二)實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留樣,並作留樣記錄;
(四)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水產品等高風險食品。
第四十八條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保持經營區域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四十九條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自製的生鮮乳製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和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進行調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食品目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對幼稚園、中國小校周邊的食品安全加強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保障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條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並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最佳化政府食品檢驗資源,建設食品安全檢驗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檢驗資源不足的,可以向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食品檢驗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依法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購買食品檢驗服務。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並對抽樣行為負責。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採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作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決定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並對送檢樣品和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食品小作坊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六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未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
(三)國家或者省規定需要約談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約談或者未按照約談要求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存在問題整改情況,納入對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六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應當通過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保存證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發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緊急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食用相關食品;
(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後,應當解除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進行登記、備案,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章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資料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範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詢。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公開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體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公開。
屬於政府主動公開範圍的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風險程度,對其進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食品安全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質量管理情況。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對嚴重失信的行為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樣檢測結果;
(二)食品安全執法檢查情況;
(三)食品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四)社會普遍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調查處理情況。
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布。
第七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十二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三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發布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投訴分析報告,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投訴情況;發現食品經營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可以約談經營者。
第七十四條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曝光違法行為,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記錄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劑的貯存、標註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散裝食品未採取保證食品安全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通過第三方平台、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未公示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路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註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和對食品的溫度、濕度控制不符合要求,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或者未對受託的倉儲、物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小餐飲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食品攤販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八十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一條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加工的食品不符合衛生、無毒、無害要求,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二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一)小餐飲、食品攤販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條件的;
(二)小餐飲經營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食品的;
(三)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四條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對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
(四)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
(五)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六)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八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二)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達不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三)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製作銷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九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5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食品安全法》。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圍繞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對食品安全監管體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產經營、食品檢驗、食品進出口、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食品安全監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作出規範。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特別是完成《食品安全法》授權省級層面制定食品生產經營“三小”(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具體管理辦法的要求,織密食品安全規範體系,切實保障公眾“舌尖”安全,有必要針對我省食品安全監管存在問題,總結我省食品安全監管成功經驗,進行食品安全地方立法。
《食品安全法》修訂頒布後,廣東、湖北等地,先後出台食品安全條例;天津、江蘇、陝西、內蒙古等地,先後出台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或辦法。
二、立法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我局起草並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草案)》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對送審稿修改後,書面徵求各市、部分縣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通過中國安徽網、安徽政府法制網等媒體,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到宣城、池州、巢湖等市縣,實地聽取基層政府、有關部門、村居委會、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的意見;按照立法程式,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預審會,聽取省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學者的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人大法工委、教科工委以及部分市縣食藥監局、食藥監管所,對送審稿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修改時充分考慮經營者、消費者、監管者之間的關係,在確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方便經營者,方便民眾。2016年12月1日,省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完善食品安全監管體制。一是按照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的要求,規定縣以上政府統一領導食品安全監管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縣以上食藥監部門對食品生產、銷售和餐飲服務進行統一監管(第四條、第五條)。二是貫徹齊抓共管、社會共治原則,明確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要求衛生計生、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對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食品安全監管作出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三是嚴格食品安全政府責任,規定縣以上政府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指標體系,對下級政府和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第五十條)。
(二)細化食品安全全過程監管。在《食品安全法》作出原則規定的基礎上,一是進一步細化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二是進一步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安全主體責任(第九條)。三是進一步規範散裝食品銷售、網路食品銷售、食品交易會展銷會、食品貯存和運輸、保健食品推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另外,對上位法未作規定的停產後恢復生產、委託生產食品、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農村集體聚餐等,作出補充性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三)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管制度。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借鑑外省市監管經驗的基礎上,一是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建設集中生產經營場所,劃定臨時經營區和確定臨時經營時段,優惠場地租金、資金資助,建立和完善生產經營規範和監督管理規範等形式,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經營、規範經營(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二是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許可方式管理,對小餐飲、食品攤販實行備案方式管理。規定了食品小作坊登記條件、程式,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程式(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三是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作出具體規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四是將為中小學生提供托餐服務的“小飯桌”,納入小餐飲範圍,作出專門規範(第三十七條)。
(四)完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地方特色食品地方標準,以標準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第三十九條)。最佳化整合政府食品檢驗資源,依法利用社會食品檢驗資源,規範食品檢驗行為,發揮食品檢測發現食品安全隱患、預防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功能作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五)加強食品安全行政監督。一是完善了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食品安全責任約談制度(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二是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食品安全事故臨時處置措施、食品生產經營信用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進行細化(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具體措施
登記和備案都是免費的
條例規定,我省將實行食品小作坊登記制度和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制度,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要取得經營許可,“三小”必須符合相關條件,比如生產經營場所要與有毒、有害或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衛生防護設施齊全、從業人員具備健康證等。
相關部門接到小作坊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頒發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而符合條件的小餐飲、食品攤販可獲得信息公示卡,卡上將載明經營者的姓名、食品品種等,須掛在明顯位置接受社會監督。小作坊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食藥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
中國小門口200米內禁止擺攤
條例首先對校園周邊的餐飲進行限制性規定,比如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臨時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允許食品攤販擺設攤點,但是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兩側200米範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包括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與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藥監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並遵守相關規定,如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開使用,定期消毒;實行分餐制;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留樣,並作留樣記錄;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餐飲具;不得提供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等高風險食品等。
網路銷售食品要進行實名登記
通過網路食品安全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同時,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對申請進入平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質材料;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相關信息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要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註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網路平台名稱、訂單編號等信息。直接向消費者配送食品的,分類、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路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註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餐廚廢棄物流向要有台賬記錄
為解決地溝油回流餐桌問題,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和地溝油整治。《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的監管,嚴禁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收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生產加工食品。
違規“會銷”最高處十倍罰款
老年人經常參加的一些保健品“會銷”形式飽受質疑,條例規定,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宣傳推介的內容應當與廣告審批部門批准的內容一致,不得以誇大保健功能或者虛假宣傳等形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嚴重失信行為納入信用記錄
根據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衛生計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縣級以上食藥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資料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範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詢。此外,還要依法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對嚴重失信的行為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
食品“三小”禁入目錄
食品小作坊:
不得生產食品添加劑;乳製品、罐頭製品、飲料等食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採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以及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違反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小餐飲:
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及其他法律法規不得經營的食品。逾期不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
不得經營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其他法律禁售的。逾期不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3日,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安徽人大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書面徵求了各市以及宿松、廣德縣人大常委會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律顧問意見,以及省直相關部門意見;並赴六安市及裕安區進行了立法調研。2017年2月2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3月21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章節結構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為使法規的邏輯更加清晰、結構更加合理,建議對章節重新設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第二章“食品經營一般規定”和第三章“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特別規定”均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的內容,可以作為一章,分為兩節加以規定;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是確保食品安全的重要環節,可以增設一章。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對章節予以調整,整合後設六章:總則、食品生產經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法律責任、附則。其中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下設兩節:“一般規定”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特別規定”。
二、關於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草案第八條規定了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健全該項制度,倒逼食品生產經營者提高食品質量,確保食品安全。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八條修改為三條:
1.對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提出總體要求,做到食品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修改稿第十條)
2.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義務作出規定,要求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相關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鼓勵企業運用信息技術建立電子追溯體系。(修改稿第十一條)
3.對政府職責作出規定,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追溯協作機制,建設追溯信息共享平台;推進電子追溯系統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建設追溯體系。(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關於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食品安全應從源頭抓起,建議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作出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鑒於《安徽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已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已有規定可以不再重複。實踐中有必要強化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責任,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對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相應義務作出具體規定。
四、關於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進一步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日常監督檢查、抽樣檢驗、委託生產食品、轉基因食品的標示、網路銷售食品、食堂管理、學校周邊攤販管理等重點事項,應作出嚴格規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以下內容:
1.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部門協作、社會共治,創新治理方式,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修改稿第三條)
2.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修改稿第十八條)
3.網路銷售食品刊載的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籤一致;通過網路提供餐飲服務,應當在容器或者包裝上標註相關信息。(修改稿第二十條)
4.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食品安全責任及其主管部門責任。(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5.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道路兩側一百米範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6.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的制定和實施。(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7.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日常監督管理、抽樣檢驗。(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五、關於農村集體聚餐
草案第十九條對農村集體聚餐問題作出了規範。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不夠切合農村實際,難以落實;聚餐的規模應予以界定,增強可操作性。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農村集體聚餐管理是農村地區食品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相關風險防控,具有現實意義。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進一步明確政府責任,以及信息員的提醒告知義務。同時,根據國務院和我省有關規範性檔案,在附則中對農村集體聚餐的概念予以解釋,將聚餐人數界定為五十人以上。(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六、關於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
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設“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一章,除草案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積分管理的規定,以及草案第四十九條向社會公布信息的規定以外,建議增加以下內容:
1.政府建立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資料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範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詢。(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2.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並可以通報有關金融機構等。(修改稿第六十一條)
3.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明確投訴舉報的處理程式;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修改稿第六十三條)
4.新聞媒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公益宣傳,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修改稿第六十四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加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對濫用食品添加劑,使用地溝油,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禁止性規定等行為,應當予以重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濫用食品添加劑、使用餐廚廢棄物等行為,設定了貨值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處罰。該法同時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因此,對食品安全法已經明確規定的處罰措施,本條例不再作重複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應結合我省實際,設定相應處罰。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作以下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六十六條,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用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等行為,分別設定法律責任;
2.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六十七條,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路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註產品信息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
3.修改草案第五十八條,對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禁止食品,以及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違反相關食品安全規範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修改稿第七十三條)
4.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七十五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以外處罰的,責令停產停業,對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銷登記證;
5.修改草案第六十條,強化政府監管責任,對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予以細化,並增加引咎辭職、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處罰措施。(修改稿第七十六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