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交通違章行為處罰辦法

第九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元罰款。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3年11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罰,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負責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實施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應當及時糾正違章行為。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一)不按規定分道行駛;(二)駕駛兩輪機車不戴頭盔;(三)駕駛輕便機車載人;(四)駕駛拖拉機在縣道以上的道路上載人;(五)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六)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接打行動電話、查閱尋呼機信息、收看電視、使用耳機收聽信息;(七)在實施駕駛員違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區駕駛機動車不隨車攜帶違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一)變更車道行駛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二)夜間駕駛機動車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車輛;(四)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行駛;(五)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後視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
第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一)駕駛機動車在禁止掉頭的城區主幹道掉頭;(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讓車或者倒車;(三)駕駛機動車闖紅燈;(四)駕駛無牌證機動車;(五)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六)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七)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機動車輛。
第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一)駕駛客運車輛上下客;(二)在超車道、行車道停車、修車;(三)在隧道內超車;(四)不超車時占用超車道和騎壓車道分界線;(五)駕駛機動車在正常情況下行駛時速低於50公里。
第九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元罰款。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認定的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牌證或者駕駛證;(三)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牌證或者他人的駕駛證;(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五)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
第十一條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貨運車輛和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的客運車輛,不得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通行。不聽交通警察勸阻,強行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貨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內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二)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不足100%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三)超過核定載質量100%以上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非客運車輛載人超過額定乘員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超過額定乘員20%以內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二)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不足50%的,處500元罰款;(三)超過額定乘員50%以上不足100%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四)超過額定乘員100%以上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駕駛機車從事客運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駕駛貨運車輛違反規定載客或者駕駛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駕駛拼裝機動車(含機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含機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一)騎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二)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三)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
第十八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一)闖紅燈;(二)翻越、鑽越隔離防護設施進入行車道。
第十九條乘車人乘坐兩輪機車不戴頭盔或側坐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二十條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人主動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一條當場收繳罰款,交通警察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除當場收繳罰款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雷達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闖紅燈自動記錄系統等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數據、視聽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本辦法規定的道路交通違章行為需要給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本辦法規定的道路交通違章行為給予處罰,需要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暫扣或者吊銷駕駛證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當事人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被扣留車輛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或者未適當履行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和管理職責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給予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公正文明執法。對交通警察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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