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是指採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第三條科普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提升素質的原則,堅持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結合實際,分類指導,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
第五條科普是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科普事業,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扶持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鼓勵科普資源共享,促進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
第六條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弘揚崇尚科學、鼓勵創新的社會風尚,反對和抵制偽科學,遏制愚昧、迷信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措施,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科普工作聯席會議負責審定科普工作規劃和計畫,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決科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擬訂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實行政策引導,指導、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十條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三章科普的對象、內容與形式
第十一條科普的對象是全體公民,重點人群是未成年人、農民、城鎮勞動者和公務員。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做好重點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體科學素質。科普對象應當接受科普教育,參與科普活動。
第十二條科普的主要內容:
(一)介紹當代科學發展的新思想、新理論、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能源、新產品的知識;
(三)普及信息技術、生態與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開發與綜合利用和抵禦自然災害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知識;
(四)普及有關醫藥衛生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優生優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學技術知識;
(五)普及其他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三條科普工作應當結合實際,採取下列形式組織開展:
(一)舉辦科學技術活動周、科普日、科普講座和科普展覽;
(二)舉辦科普論壇和科普產品博覽會;
(三)創作、編寫、出版、傳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讀物;
(四)企業文化、科學技術、衛生等面向基層的科普活動以及新技術推廣、科學技術競賽和創新創業大賽等活動;
(五)開展與科學技術創新有關的諮詢、服務、培訓和試驗示範等活動;
(六)創建各種類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範單位;
(七)開展科學技術創新宣傳、科學考察和科普夏(冬)令營等活動;
(八)社會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科普工作應當因地制宜,根據不同區域、不同產業的發展要求,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
國家和省確定的試驗區、示範區、開發區等應當圍繞培育創新企業、承接產業轉移等區域經濟發展的重點,建立科普基地,發展科普產業,培養科普人才,提高從業人員的科學技術素質。
第四章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本條例所稱科普組織,是指以科普工作為主要職責的各級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各類民眾性組織和有關單位。
本條例所稱科普工作者,是指從事科普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六條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從事科普研究、創作,依法出版科普書刊,參加學術交流;
(三)申請科普項目及其經費,獲得科普創作資金和出版資金的資助;
(四)依法獲得與科普有關的資助、捐贈和優惠待遇;
(五)依法興辦與科普有關的經濟實體,獲取報酬;
(六)提出加強和改進科普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堅持科學精神,遵守職業道德;
(二)學習科學技術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三)依法開展科普活動,傳播科學知識、科學方法、科學思想;
(四)抵制和揭露偽科學、反科學行為和迷信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動中創造顯著社會效益的,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發表的論文、直接參與或者指導的縣級以上科普競賽取得的成績、獲得的科普獎勵等科普工作業績,作為相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和業績考核的依據。
第十九條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不得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社會責任
第二十條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組織、參加、支持科普活動。第二十一條中國小校應當制定科普活動方案,組織學生參加科普興趣小組、科技創新大賽、科普夏(冬)令營等活動,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和科技館等其他科普教育基地,以及對外開放的實驗室。
中國小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科普輔導員,提供科普讀物,開設科普講座,定期組織科普輔導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二條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開展以增強就業能力為導向、提高職業技能為重點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三條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教師、學生、科研人員開展科普活動、科普研究。
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實訓基地、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設施。
鼓勵教師、科研人員、大學生、離退休人員發揮專長參加科普志願活動。
第二十四條申報科學技術獎的單位或者科技人員在提交創新成果時,應當提供介紹該成果或者與該成果相關的科普文章,並在獲獎後,對該成果進行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五條綜合類和自然科學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辦科普宣傳欄目;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播放科普節目,免費播放科普公益廣告;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圖書、音像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圖書、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綜合性網際網路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
第二十六條科技館、科普基地等科普場所和博物館、圖書館、文化宮、青少年宮(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通過展覽、培訓、影視播放、報告、講座等形式,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聯繫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行業、本單位的實際,組織開展以提高技術水平和創新能力為重點的科普活動,普及與生產經營、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有關的科學技術知識。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辦行業博物館、科技館,建立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九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健康知識、圖書展覽等科普活動。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舉辦科普講座,設立科普活動室、宣傳欄,提供科普讀物,開展科普活動。
農村各類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提供科學技術諮詢、技術推廣、技術指導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體育場館、影劇院、風景名勝區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面向公眾開展經常性的科普宣傳。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科普經費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經費用於科普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的科普資金支持。
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應當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貪污、挪用。
科普經費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加強對現有科技館等科普場館、設施的利用、維修和改造。
政府投資或者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應當對科普重點人群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四條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認定的科普基地,以及經省科學技術協會認定的科普教育基地,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出版發行科普類圖書、期刊、報紙、音像製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與研究開發項目直接相關的科普經費可以計入研究開發經費。
第三十六條鼓勵科普產(展)品的創作和生產,培育和發展科普產業。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創作和生產科普產(展)品。鼓勵開展科普產品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科普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維護科普產品創作者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業協會建立多種形式的科普載體,針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發揮優勢,為科普活動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條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科普基金,用於資助科普事業。
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對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科普為名從事偽科學、迷信活動,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表彰和獎勵的,由授予單位取消其表彰和獎勵,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剋扣、截留、貪污、挪用科普經費,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所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