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的決議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條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依法在本市設立或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及國有控股之外的內資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市場調節、政策引導、平等待遇、依法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營經濟發展公共服務和保障體系,並制定具體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的發展做好協調、指導與服務。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擬定或者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權益的措施時,應當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要求對有關內容進行說明、解釋。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納稅、履行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勞動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的宣傳,營造有利於民營經濟發展的良好社會輿論環境。

第二章保障與鼓勵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畫時,各類投資主體享受同等待遇。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結構調整方向且達到規定投資強度的民營經濟組織的項目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創業基地,做好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有存量用地、閒置廠房、專業化市場等場所,建設創業孵化基地,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場所。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開發園區應當建設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賃住房,提供給民營經濟組織使用。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用於其員工公寓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當地安居工程建設計畫,享受同等優惠政策。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經過批准興辦並符合土地用途的各類學校、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老年服務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依法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對於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自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對於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拆除舊廠房或者利用原有工業廠房、在建廠房加層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積率的民營工業企業,免收容積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讓金,對超出原核定容積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
第十二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節約集約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或者優惠:
(一)新建多層標準化廠房、符合建設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業租用符合條件的多層標準化廠房的;
(三)購買標準化廠房的;
(四)投資建立經認定的各類創業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擴大規模,對於民營經濟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一)新辦微型企業並穩定經營的;
(二)個體工商戶轉為小型、微型企業的;
(三)新獲得國家級、省級稱號的;
(四)新進入全國民營企業五百強的;
(五)獲得國家級、省級創業示範基地的;
(六)企業所得稅年增長達到規定幅度的;
(七)年營業收入首次突破規定數額的。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推薦民營經濟組織申報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名牌產品和“中華老字號”。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研發機構,加大對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投入。
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一)研發投入達到規定比例的;
(二)與各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聯合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主導或者參與制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對於技術改造項目符合國家主導產業政策要求的,應當納入重點技術改造項目,予以貸款貼息扶持。
第十五條民營經濟組織與外來投資者合資、合作在本市興辦企業的;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方向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引進信用擔保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擔保服務。
民營經濟組織可以按照自願互助、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互助合作基金,並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經認定後,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鼓勵銀行、非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機構依法擴大向民營經濟組織質押融資、抵押貸款的範圍,開展下列工作:
(一)應收帳款債權流轉業務;
(二)允許民營經濟組織以應收帳款、倉單、存單、商標、商業信用保險、股權、智慧財產權等進行質押融資;
(三)允許民營經濟組織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房、大型農用生產設備、林權、水域灘涂使用權等抵押貸款。
鼓勵保險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的小額貸款提供服務,由銀行發放貸款,保險機構對貸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銀行、保險機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風險損失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險補償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中小企業集合信託產品發行工作,通過購買信託產品、予以獎勵、補助、貼息等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降低融資成本。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融資渠道,為民營經濟組織進行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發行債券和上市融資等提供支持,並予以獎勵。
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證監部門辦理上市輔導備案登記以及獲得境外上市監管部門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資的;
(四)成功發行企業債、公司債、債務融資工具、中小企業私募債的。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貼等形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招用人員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貼:
(一)職業中介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招用人員,招用的人員在企業工作六個月以上或者和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
(二)勞動者參加就業技能培訓的;
(三)民營經濟組織錄用人員並與其簽訂六個月以上勞動契約,進行上崗前技能培訓的;
(四)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崗位技能培訓並且其員工取得中級工、高級工、技師、高級技師資格的。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管理人才和民營企業家的培養,將符合條件的各類人才納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省學術技術帶頭人及後備人選等優秀人才選拔培養範圍;組織民營企業管理人員進行專項技術等培訓;組織民營企業家赴國內外知名高等院校進修,並予以一定的培訓、進修費用。
第二十一條民營經濟組織引進本市民營經濟發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關人才,並簽訂三年以上契約、每年在本市實際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師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獎勵和補貼政策,除另有約定外,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六個月內予以審核、公示、兌現;逾期不能兌現的,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對於民營經濟組織獲得的政府獎勵、補貼資金,其應當繳納的所得稅,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不計入徵稅收入。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市場準入條件和優惠扶持政策應當公開透明,對各類投資主體同等對待。
公共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項目和政府採購項目在招標時,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改制、農村商業銀行發起設立和增資擴股、設立村鎮銀行等信息,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參與。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典當、拍賣等機構。
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時,在資產處置、債務處理、職工安置、社會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參照國有企業改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獨資、合作、聯營、參股、特許經營等形式,參與城鎮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投資,以及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領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教育、衛生、文化、體育、養老等社會事業。
第二十六條民營經濟組織在工商登記時,可以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的、尚未納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行業用語作為經營範圍表述用語。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設定的企業登記註冊前置許可外,一律不得設定其他前置許可。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申請組建企業集團,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進口產品反傾銷調查的,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的因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護措施調查並被提起訴訟的,應當支持其應訴。
第二十八條鼓勵中介機構、行業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創業輔導、市場開拓、籌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信息諮詢、人才引進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三章監督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和扶持民營經濟發展的工作協調機制,對民營經濟發展動態進行監測和分析,幫助民營經濟組織解決困難和問題;將促進民營經濟工作情況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對有關部門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通報。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營經濟發展的協調、指導與服務,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實施有關民營經濟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定期發布、宣傳並協調落實有關民營經濟發展的產業政策、行業動態、稅收優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營經濟發展現狀,擬訂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具體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問題;
(四)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調民營經濟組織創業、融資、參與科技創新、申請科研項目、申報專利、開展人才培訓等工作,引導民營企業提升經營、管理水平,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落實民營經濟組織獲得的各種獎勵、優惠等政策;
(七)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金融、科技、統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同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並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的監督。
監察機關對於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與民營經濟組織的聯繫制度,定期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將服務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政風、行風評議的範圍。評議結果應當在評議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布。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對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等情況進行評價,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條使用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為,並應當接受監察機關、財政和審計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一)違反規定程式使用;
(二)擅自變更支出範圍和標準;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偽造事實或者採用其他非法手段,騙取或者套取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
第三十六條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干預經營自主權;
(二)違法收費、罰款、攤派;
(三)侵占、破壞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其合法財產;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專利和商業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營經濟組織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六)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徵收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行政事業性項目的收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於不能在六個月內辦理兌現的事項,未予以書面說明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民營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騙取、套取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的,依法予以追繳,並記入不良信用記錄,取消其申請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資格。
第四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規定設立的專項資金,以及予以民營經濟組織的各項獎勵、優惠、補貼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頒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發展私營企業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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