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各級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第二十三條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村能源產品標準和工程技術標準,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興建下列農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術方案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審核:

公告

(第二十三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農村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專業技術審核,按規定程式向建設主管部門領取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設計、施工業務,並保證設計、施工質量,接受工程所在地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技術監督。”
二、將第三十條“從事農村能源建設工程施工、安裝、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須到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領取農村能源或相關專業的技術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刪去。
三、將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領取技術資格證書擅自上崗的專業技術人員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主要用於農村生活、生產的生物質能(沼氣、秸桿、薪柴等)、太陽能、風能、地熱、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建設是指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和農村有關節能技術的推廣套用。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產品是指利用、轉化農村能源的設備、器具和產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必須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能源建設的領導,統籌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農村能源建設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農村能源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開發、利用和節約農村能源的宣傳,加強對農民民眾的科學用能教育,普及農村能源科學技術知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所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報農村能源建設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負責農村能源統計工作;
(三)組織指導農村能源科技開發、技術推廣,開展技術培訓、科普宣傳和技術服務;
(四)指導與扶持農村能源產業的發展,負責審核農村能源工程技術項目並監督實施;
(五)配合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加強農村能源技術、產品及工程標準、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經貿、科技、環保、衛生、農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在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民眾性科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城鄉居民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興建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示範工程的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應當與城鄉建設、生態農業、環境保護、衛生防病等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
第十三條 各級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一)沼氣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二)太陽能熱利用和發電技術;
(三)用於種植、養殖等方面的地熱利用技術
(四)風能利用技術
(五)單機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發電技術;
(六)生物質氣化、固化、炭化技術;
(七)農村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八)其他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新技術。
第十四條 在農村適宜發展戶用沼氣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將戶用沼氣池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
在農村血吸蟲病重流行區,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有計畫地興建戶用沼氣池。
第十五條 城鎮建設應當有計畫地套用厭氧消化技術,興建沼氣淨化工程,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並參與驗收。
第十六條 適用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的城鎮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將太陽能熱水器輸水管道的安裝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農業、科技、環保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作物秸桿的綜合開發利用,示範推廣秸桿氣化技術。禁止在機場周圍、道路兩側和田間地頭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十八條 各級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灶以及制茶、烤菸、磚瓦生產等方面的節能技術。
第十九條 各級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農村能源技術試驗,提供技術信息,開展技術指導,實行無償服務;以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設計等形式提供農村能源技術,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農村能源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並做好售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農村能源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核發的全省統一的農村能源產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方可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農村能源新產品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三條 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村能源產品標準和工程技術標準,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農村能源產品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按規定報當地技術監督和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與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村能源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實行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可設立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或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確定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從事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相應技術職稱,保持專業技術人員隊伍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或相當)相關專業學歷,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部門的專業培訓,並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取得合格證書。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村能源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興建下列農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術方案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審核:
(一)單池容積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供熱系統;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陽能光電站或風力發電站。
前款所列農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嚴格遵守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及其專業技術標準。
第二十九條 從事農村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須經縣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專業技術審核,按規定程式向建設主管部門領取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擔設計、施工業務,並保證設計、施工質量,接受工程所在地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技術監督。
第三十條 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及農村生產用能的單位,應按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農村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未經農村能源專業技術審核的,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領取資質證書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農村能源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擅自向用能單位和個人推廣未經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村能源技術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給用能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配合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農村能源產品生產經營者,未領取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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