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的水文管理活動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文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其所屬的水文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文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氣象、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條 水文事業應當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水資源規劃,編制本省的水文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
第六條 省水文管理機構按照省水文發展規劃,根據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本省水文站網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省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及河流水情變化對水文站網規劃適時作出調整,並按前款規定報批。水文站網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水文站網規劃。
第七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網,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組織建設;其他基本水文站網,由省水文管理機構按照省水文站網規劃組織建設。有關單位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工程運行管理等需要設立水文測站的,應當避免與基本水文站重複,並符合水文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網內測站的裁撤、遷移、改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網內測站的裁撤、遷移、改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網內測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做到先建後拆;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負擔遷移、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文站網規劃設立水文測站,並與水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水文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站網管理制度,確保水文站網的正常運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水文站網的運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電等保障。
第三章 水文水資源監測與資料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情、墒情的動態監測,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文管理機構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水文管理機構及其他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水文管理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向社會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使用下列水文資料應當經省水文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一)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使用的水文資料;
(二)水資源評價和水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水文資料;
(三)工程規劃設計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資料和排污口設定、改建、擴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五)其他作為執法依據的水文資料。
第十七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機構資質;未取得資質的,不得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與發布
第十八條 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採集水文水資源情報,並提出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九條 水文管理機構為編制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採集的水文信息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無償、及時提供。
第二十條 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文管理機構負責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向社會傳播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時,應當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文管理機構統一發布的預報,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主體。
第五章 水文測站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水文測站設施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測站設施和監測環境的保護工作。第二十二條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下列水文測站設施:
(一)水文水資源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水文水資源監測場、監測船及碼頭;
(三)供水文測站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水文水資源監測標誌;
(五)水文測站專用通信線路、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水文水資源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文測站測驗河段、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由水文管理機構根據實際需要,按照下列標準提出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設立標誌:
(一)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水位測驗斷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內;
(二)水文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監測操作室、自動記錄水位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錠等周邊以外20米內。
第二十四條 在水文測站測驗河段、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設定影響水文觀測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障礙物;
(二)種植林木和高稈農作物;
(三)擅自取土、採石、採礦、挖砂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四)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測驗斷面和監測場地上空架設影響水文觀測的線路;
(六)在水文監測場地放牧、燒荒、燒窯等;
(七)其他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監測船及設施應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規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懸掛有關標誌,其他過往船隻應當避讓作業的監測船。
水文監測人員在公路橋上進行測流作業時,應當懸掛警示標誌,過往車輛應當減速慢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批准擅自裁撤、遷移、改級基本水文站網內測站的;
(二)使用水文資料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而未報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機構資質而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
(四)傳播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未使用統一發布的預報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由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四)、(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侵占、毀損水文監測設施,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項目、清除障礙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工作,是指為防汛抗旱、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而進行的水資源監測、評價等基礎性工作,主要包括:組織對江、河、湖、庫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開展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環境影響評價等。本辦法所稱基本水文資料,是指通過對基本水文測站監測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數據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整編而獲得的水文資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發、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溫、地下水、水質等。
本辦法所稱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是指水文管理機構對水文要素的各項信息進行綜合分析計算後,對未來一段時間內的水文情勢所作的預測或者預報。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