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姓名權糾紛,是指因干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權而引發的糾紛。實際中還有一種行為是行為人對他人的姓名進行侮辱,這種行為所侵犯的不是姓名權,而是利用姓名進行的侵犯名譽權的行為。侵害企業名稱權糾紛適用智慧財產權部分第146案由“侵犯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糾紛管轄
因姓名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多為侵權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29條的原則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 第99條、第1 20條,《婚姻法》 第1 4條、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 4 1條、第1 50條、第1 5 1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案例分析
原告A系某公司的股東、董事,在A未參加董事會的情形下,B董事直接在董事會決議等檔案上偽造A的簽名,致使A變成了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A認為,B的行為是公司職務行為,因此公司未經其同意而盜用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權,要求法院確認上述盜用姓名的侵權事實,並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關的工商登記,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裁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所舉的侵害姓名權的事例,其範圍僅限在公司的範圍內,盜用姓名的行為與公司無直接關聯,公司具有使用股東姓名的權利,公司使用股東姓名並不能產生加害股東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法律後果,因此駁回原告訴請。判決後,原告提起抗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裁決。
【評析】
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並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權利。所謂盜用姓名,是指未經權利主體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權利主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實踐中,公司的股東之間、高層管理者之間相互盜用姓名的現象較為普遍,容易引發有關的法律糾紛,對此類案件如何處理亦有不同的認識,本文即以上述案例為引,展開論述相關法律問題。
一、關於被告主體的選擇
在侵權訴訟中,被告一般應為實施侵害行為之人,而對於公司管理中出現的盜用姓名行為,如何確定被告呢?是以公司為被告,還是以具體的冒充簽名的個人為被告?有人認為,董事會進行決議是職務行為,是為公司的管理決策的需要,董事會決議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公司來承擔,除非由法律特殊規定外,B董事盜用了A董事的姓名,公司應對B的行為負擔民事責任,故應以公司為被告。有人認為,B董事盜用姓名的行為,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超出了職務範圍,不應再屬於職務行為,應以B董事為被告。本文同意後一種觀點,但理由略有不同。在通常意義上,將公司人員在管理及經營過程中的一切行為視為職務行為,並由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是為保護第三人權利;而在公司內部人員之間的侵權行為,僅屬於內部行為,不會對外部的第三人利益產生不良影響,並且被盜用姓名的董事亦應當明知該侵害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公司行為,因此本案中應以B董事為被告。
二、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由於本案中的被告主體不適格,故原告A相關的訴請未得到支持,但是假設A選擇適格的B為被告,A的哪些請求應予支持呢?
1.關於停止侵權方面。A董事起訴B董事後,法院是否可以判定B承擔停止侵權呢?對此有兩種觀點,第一觀點認為可以,理由是B盜簽的姓名一直持續性地顯示於工商登記資料之上,故此侵權行為延續至今,可判令停止侵權;第二種觀點認為不可以,理由是判斷一項行為是否終結,要結合實施侵權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本案中B盜用姓名目的是變更工商登記資料,使A變成董事長,至實際變更之時,B的侵權行為即告終結,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停止侵權的問題。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除上述原因外,另具三點理由如下:其一,在判定責任承擔時,要充分考慮該責任履行的可行性,如果判令停止侵權,則B承擔著變更或撤回工商登記資料的義務,但是B作為董事會成員之一,無權擅自作出變更或撤回的決定,此應屬董事會的權力,出於對公司自治權力的尊重,即使法院向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要求董事會協助重新作出董事長的選任決定,若董事會不予配合,則工商資料就無法最終變更或撤回。其二,A的姓名被盜用,亦不必然導致董事會的決議無效,因為董事會決議按照投票原則進行決議,A在董事會的否決權可能並不會對多數決議形成障礙。其三,即使A的停止侵權訴請無法得到支持,A的相關權益仍可得到保護,其若想撤回載有盜用姓名的工商變更資料,可通過公司法賦予的相關權利向法院起訴。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這其實涉及到公民的姓名權與股東權的競合問題,選擇不同的訴請理由,得到的判決結果亦大為相異。
2.關於賠償損失方面。損失包括兩種:一是財產損失;二是精神損失。首先,A董事未受到財產損失。董事會決議讓A變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僅僅是讓A承擔更多的管理權力與義務,並未賦加更多的財產負擔義務,而A作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只是有限責任,並不因董事會決議的不當而增加。因此,盜用A姓名不會對其股東利益造成損害。其次,A董事受到了精神損失。姓名權是一種人格權,屬於精神權利的範疇,在受到侵權時,損失的主要是精神利益。姓名權作為人身屬性極強的人格權,一旦被他人盜用,即應認為受到精神損失,因為這種盜用行為嚴重侵犯了權利人的身份自我主掌的尊嚴。精神受損後難以修復,出於正義的考量,常以賠償金錢加以撫慰,因此B應賠償A的精神損失。在酌定損失數額時,要根據被告盜用姓名的方式、目的及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3.關於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方面。對於消除影響,需要以確實客觀上存在不良的負面影響為前提,而本案中B盜用A姓名的行為,使A變成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並未在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反而在形式上拓展了A在公司管理中的話語權,表面上提升了其在公司的地位及形象,因此也就沒有判令B承擔消除影響責任的必要。對於賠禮道歉,則主要以侵權是否存在為基礎,只要侵權行為人實施了侵犯他人人格權的行為,就應該承擔該法律責任,這是人格權侵權中所特有的責任承擔方式,因此應判令B向A賠禮道歉。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唐衛國 張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