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定義
奧爾森所揭示的“集體行動邏輯”,實際上是在說明“集體行動的困境”,文章稱之為“奧爾森困境”。在集體選擇過程中,在許多情況下,多數人未必能戰勝少數人。“奧爾森困境”並不能由個人從集體收益中分享的份額的大小來說明。“奧爾森困境”並不像奧爾森教授表述得那么嚴重;奧爾森的表達方式忽視了太多的有效變數,從而削弱了他的理論的嚴謹性。
所謂奧爾森困境表達的是一種集體行動的悖論,即“由理性個體組成的大集團,卻不會為集體利益行事”,公共服務的供給和管理關係的維持將建立在持續的迭演博弈上,公共政策的質量水平、鄉鎮政府的博弈技術、領導個體的執政藝術、普通民眾的順服狀況等若干變數共同建構了地方治理秩序的函式。
奧爾森認為,不管小團體的還是大團體的成員,他們每時每刻都在理性地追求最大的個人利益。但是,在大團體中,團體成員追求最大個人利益的結果卻不會促進公共利益。他從團體成員之間的利益矛盾、公共利益本身的性質以及大團體的組織成本這三個方面對此作出了詳盡的分析。
首先,同一團體的成員雖然抱著共同的目標,有著一致的利益,但是,他們之間同時存在著深刻的利益衝突。在大團體之中,這種利益衝突往往大於利益的一致,從而嚴重妨礙集體的公共利益的實現。
其次,公共利益本身的性質也使得大團體極難有真正的集體利益。奧爾森指出,“經濟學家通常把政府所提供的共同利益或集體利益稱之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公共財政研究中最古老的和最重要的觀念之一。在此,我把共同的、集體的或公共的利益定義為這樣一種利益:在一個由X1…、Xi…Xn組成的團體中,如果其中的Xi享用它,那么該團體中的任何其他成員也不可能不享用它。”換言之,公共利益就是那種沒有為它付出代價的人也能享用的利益(非排他性)。公共利益的這種性質決定了大團體中任何個人的努力“對其所在組織的狀況的影響都微不足道,不管他是否對其組織作出了貢獻,他都能夠享受由他人的努力而實現的利益。”這就鼓勵了大團體成員“搭便車”的分配性努力。因而,大團體就不可能自發地實現集體利益。
最後,大團體的組織成本也阻礙其難以增進他們自身的利益。奧爾森認為,必須經過組織才能獲得集體物品的任一集團會發現,不管它獲得的集體物品數是多少,它都必須滿足某一最低程度的組織成本。集團的數量越大,這些最低成本就會越高。
奧爾森這樣論證道:
第一,集團越大,增進集團利益的人獲得的集團總收益的份額就越小,有利於集團的行動得到的報酬就越少,這樣即使集團能夠獲得一定量的集體物品,其數量也是遠遠低於最優水平的。
第二,由於集團越大,任一個體,或集團中成員的任何(絕對)小子集能獲得的總收益的份額就越小,他們從集體物品獲得的收益就越不足以抵消他們提供哪怕是很小數量的集體物品所支出的成本。
第三,集團成員的數量越大,組織成本就越高,這樣在獲得任何集體物品前需要跨越的障礙就越大。
由於這些原因,集團越大,它就越不可能提供最優水平的集體物品,而且很大的集團在沒有強制或獨立的外界激勵的條件下,一般不會為自己提供哪怕是最小數量的物品。
對於小團體,奧爾森也同樣不寄希望。他認為,雖然小團體可能有集體利益,但小團體內部是不平等的,在小團體中不僅同樣難以取得最大限度的集體利益,而且還存在著“少數‘剝削’多數的令人驚訝的傾向。”
因此,奧爾森所揭示的“集體行動的邏輯”,實際上是在說明“集體行動的困境”。將其命名為“奧爾森困境”(Olson's dilemma)。“奧爾森困境”在奧爾森(1982)的《國家興衰探源》一書中還得到過更簡明的表述。
奧爾森特彆強調了集團成員獲得集團總收益份額(Fi)在“奧爾森困境”的作用。他用下述形式進行了說明:
設集體利益的成本C為提供該利益的水平T的函式,即C=f(T)。
對某一集團的利益總價值Vg不僅取決於水平T,而且還取決於集團規模Sg,從而取決於該集團內個體的數目與其對該利益的貢獻,即Vg=TSg。
集團中每一個體所分享的利益為Vi,而其所占總利益的份額為Fi=Vi/Vg,故Vi=FiTSg。
將C看成個體參與集團行動的成本,T則是個體參與的努力程度。於是個體從集體利益中所獲得的淨收益為Ai=Vi-C。顯然,Ai隨T的變化而變化。因此:
dAi/dT=dVi/dT-dC/dT
當Ai為極大時,dAi/dT=0
由於Vi=FiVg
且dVi/dT=Fi(dVg/dT)
故Fi(dVg/dT)=dC/dT
可見,當集體的獲利率(dVg/dT)大於成本的增加率(dC/dT),且其倍數等於集體的獲利與個人的獲利之比時(1/Fi=Vg/Vi),個人所分享的公共福利為最大值。由此,奧爾森認為,Fi愈小,則個人獲利也愈小;在其他所有條件相同時,當加入該集團的個人愈多,則Fi必定減少。
此外,奧爾森還從兩個方面強化了“奧爾森困境”。
第一,集團成員越多,從而以相同的比例正確地分攤關於集體物品的收益與成本的可能性越小,搭便車的可能性越大,因而離上述最最佳化水平就越遠。
第二,集團規模越大,參與關於開展集體行動進行討價還價的人數越多,從而討價還價的成本會隨集團規模的擴大而增加。
由此,大集團比小集團更難於為集體利益採取行動。
主要特徵
表面看來,奧爾森的邏輯似乎很有邏輯性。然而,“奧爾森困境”本身也存在若干困境。正如諾斯(1981)所說,大團隊在沒有明顯收益補償個人參與付出的大筆費用時確實在行動。
1.選擇性激勵
奧爾森在論證集體行動的困境時,依賴於一個基本的假設,即“不採用選擇性激勵”。不存在選擇性激勵,即意味著集團不存在組織制度安排。從新制度經濟學那裡我們可以明白,組織制度正是因為參與合作的人們為了分享合作的剩餘而產生的。制度決定了集團的激勵結構,它通過提供激勵與約束,界定參與者的行為選擇空間及各參與者之間的關係,從而約束機會主義行為,減少不確定性、降低交易費用。
事實上,只要不存在選擇性激勵或者說不存在制度安排,不要說大規模的集團行動,就連小規模的集團行動也不可能有效。因此,只要是一個集團組織,就會有組織制度存在,就會存在選擇性激勵,不存在沒有選擇性激勵的集團組織。因此,“奧爾森困境”所依賴的假設前提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事實上放棄這一假設,奧爾森就不得不承認,選擇性激勵驅使潛在集團中的理性個體採取有利於集團的行動(《集體行動的邏輯》中文版,P41)。
2.隱性激勵
儘管奧爾森注意到了集體行動中的意識形態因素,但他過於偏激地認為“光憑意識形態的動力並不足以使人民大眾進行不懈的努力”(P46注[19])。事實上,奧爾森並沒有打算用道德力量或激勵來解釋集團行動的任何事例(P77注[17])。
奧爾森就他拋棄意識形態因素的分析提出了三點理由。可以想見,這三點理由都不充足。關於三點理由,奧爾森寫道:首先,不可能得到個人行為背後的動機的經驗性證明;在某些特定的例子中,不可能確切地說某一個人的行為是出於道德原因還是其他原因。這樣用道德因素來解釋就會使理論站不住腳。第二,不需要這樣的解釋;因為其他因素就足以用來解釋所有的集團行動。第三,多數有組織的壓力集團總是明確地為自身利益奮鬥,而不是為其他集團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把集團行動歸因於道德準則就不是很合理。因此,討論集團行動的道德動機或激勵並不是為了解釋某些集團行動的事例,而是為了表明其存在並沒有與這裡提出的理論相矛盾,只是更證明了它的正確性。 關於第一點,儘管不能確切地說一個人的行為是出於道德原因還是其他原因,但並不能由此否定道德因素在事實上發揮的行為影響作用。我們不能因為難以計量一個因素的作用大小,就否認這一因素的作用的存在。關於第二點,排除道德因素(廣義地講是意識形態因素),對集團行動(或人的行為)的解釋就不可能完全。這或許是諾斯教授為什麼將意識形態理論看作為其制度變遷理論的三大基石的原因。關於第三點,一個人之所以參與一個集團而不是另一個集團,這不僅與一般的利益及其限制空間相關,也與個人偏好、意識形態人力資本及價值取向有關。其中,企業文化發揮重要作用。
有學者認為:(1)成功的意識形態及企業文化,有利於人們提高對誠實、依賴、忠誠等的效用評價,從而減少集團成員"搭便車"機會主義的分配性努力行為;(2)意識形態及企業文化可以降低達成共識的討價還價費用;(3)人的群體性意識與歸屬感可以激勵個人參與集體行動的生產性努力程度,從而降低集團的激勵成本與監督成本;(4)集團成員間的反覆博弈與學習機制,可以產生和積累“聲譽效應”,從而形成對“搭便車”行為的威懾與“擠出懲罰”(一個有損集團利益的參與者,在多次博弈的條件下,可能被開除出局)。因此,意識形態與企業文化所構成的隱性激勵,可以有效約束或減緩“奧爾森困境”。
3.關於Fi
一個集團的參與人數越多,個人從集體收益中分享的份額Fi越小。這是顯而易見的。但是不是象奧爾森教授所說,Fi越小,個人獲利Ai就越小呢?這是不一定的。這可從兩個方面提出疑問。
先從集團行動的收益來看。第一,當存在規模經濟性、範圍經濟性及壟斷利潤時,集團越大,人均獲利也越多。第二,規模越大,集團行動中的分工與專業化水平就越高,由此效率的提高會使集體收益較規模水平以更快速度增加。
再從集團行動的成本來看。首先,正如奧爾森所說,任何一個集團組織的形成,都存在一個初始的組建成本,它帶有固定成本的性質。顯然,在存在範圍經濟的條件下,參與集團的人數越多,從而所分攤的初始成本就越小;其次,集團規模越大,它所節省的外部交易費用就越多;第三,集團規模越大,組織管理越有可能專業化,在有效發揮企業家的人力資本作用後,管理成本往往不會象規模擴張的速率上升,從而人均管理成本會有所下降(尤其在組織機制設計有效-激勵相容-的前提下)。
另外,設個人i從集體收益S中獲得的收益為Si,則分享份額為Fi=Si/S;個人付出努力的成本為Ci,占集體行動總成本C為份額為Fi'=Ci/C。
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即Fi<Fi',表明某個人i在集體行動中多付出了努力,相對較少地分享了收益。此時個人i是否會退出集體行動(意味著行動失敗),答案還不是肯定的。
又設個人i單獨行動的收益為Si',成本為Ci'。當
①Si-Ci>Si'-Ci'②Si/Ci>Si'/Ci'時,
即使存在Fi<Fi'的情形,個人i仍能通過參與集團行動實現收益最大化。這顯然與Fi本身的大小沒有絕對關係。
上述分析表明,“奧爾森困境”並不能由Fi的大小來說明。
4.關於:“大集團”與“小集團”的界定。
應該說奧爾森關於集團大小的分類,是缺乏嚴密性的。奧爾森理論中的所有關於“大集團”與“小集團”的分類說明,都具有性質的不穩定性。因為“小集團”相對於更小的集團來講可視為大集團;而“大集團”相對於更大的集團來說又可視為小集團。
不過,有學者依然承認“奧爾森困境”(在考核能力或監督能力低下的組織中尤其如此-人民公社組織即是證明)的存在,但有兩點必須指出:(1):“奧爾森困境”並不象奧爾森教授所表述的那樣嚴重;(2)不太贊同奧爾森的表述方式,他忽視了太多的有效變數,從而削弱了他的理論的嚴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