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

《太原市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涉及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使用、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則,滿足全民健身和競技體育的需求等。本辦法自2008年1 月1日起施行。

綜述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辦法條款

第一條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由國家或者社會投資興建,用於體育訓練、比賽、教學和健身活動的場地、建築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四條 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則,滿足全民健身和競技體育的需求。
第五條 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監督和管理。
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建管、國土資源、教育、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編制體育設施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捐贈、贊助和投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前款規定的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九條 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將所屬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的,按規定程式申報審批後,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不得影響教學。
第十條 依照法定程式審批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整城鄉規劃,並按照不得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重新確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田徑、游泳和綜合訓練場(館)等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設定殘疾人通道等無障礙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城市社區體育設施建設用地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體育設施。
新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城市社區體育設施,根據需要可以設定在室外或者室內。人均室外用地面積不得少於0.30平方米,人均室內建築面積不得少於0.10平方米。
舊區改建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城市社區體育設施,其人均用地面積不得低於新建居民住宅區配套體育設施標準的70%。
城市社區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經專家論證,向社會公示,並徵得上一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擇地重建。重新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一般不得小於原有規模。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配套建設體育設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應當建設標準田徑場、體育館、籃球場、排球場等;
(二)新建中學校應當建設400米或者250米田徑場和籃球場、排球場等;
(三)新建國小校應當建設200米以上田徑場和籃球場、排球場等。
現有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將體育設施的建設列入學校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是,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設施受贈單位應當做好受贈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提供服務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規定程式向物價部門申報審批。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利用公共體育設施開展以體育項目為主的經營活動,所得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收支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專人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體育設施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展與公共體育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或者有條件維護而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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